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2民初436号
原告: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24239513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211884121。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2010212702。
被告: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将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91405292M。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61987.42元,并以161987.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78113.93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监理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3日利息为5856.29元,本息合计245957.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1#、3#厂房项目担任监理工作,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了监理范围、监理报酬等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但被告并未及时结清监理报酬,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将名称由原来的“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1#、3#厂房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并约定了工程规模、监理报酬、给付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3.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总监授权书、总监工程师代表任命书及各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后,原告为本项目的完成积极准备调配人员,共安排6名监理人员;4.北首光源项目1#、3#厂房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图纸会审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北首光源项目1#、3#厂房施工项目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批准认可,按照组织设计方案施工的事实;5.监理细则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履行监理职责、详细制作了本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监理细则,共分三部分:土建、**和电气;6.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监理月报、监理日志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的详细情况,具体到每一日的监理工作完成情况,每月度的工程进度情况,以及整个项目进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报告项目进度的事实;7.北首光源项目1#厂房的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和主体工程验收报告、3#厂房的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和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理义务,被告的北首光源项目1#厂房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于2010年11月20日达到验收标准,主体工程于2011年5月15日达到验收标准;3#厂房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于2010年10月20日达到验收标准,主体工程于2011年5月15日达到验收标准;8.被告付款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共计支付监理费28万元,尚欠原告监理费161987.42元未付。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为被告,监理人为原告;工程名称: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1#、3#厂房;工程地点: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工程规模:63141.06㎡;本合同自2010年6月25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6月30日完成;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建筑工程土建、**、电气工程监理;委托人(被告)同意支付监理人(原告)的报酬:7元/平方米,监理费=63141.06平方米*7元/平方米=441987.42元;付款方式:人员进驻工地按每季度付款,余额在竣工验收后3天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如果委托人(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2010年7月,原告任命监理人员进行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并制作了土建、电气、**工程的《监理细则》《安全监理月报》及《建设监理日记》等材料。2010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1#厂房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5月15日,1#厂房主体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的3#厂房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5月15日,3#厂房主体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4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1万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2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5万元,共计支付28万元,尚欠161987.42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了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且案涉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监理费用161987.42元。案涉主体工程于2011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3天内一次性全部付清监理费用。虽合同中亦载明被告迟延支付监理费时应支付滞纳金,但对滞纳金标准并未作出具体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61987.42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