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8322号
原告: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霁,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第三人:北京盛涵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男,北京盛涵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行政专员。
原告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与被告刘霁、第三人北京盛涵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涵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第三人盛涵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霁向我公司返还合同款371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退款利息;2.刘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我公司与刘霁及盛涵通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聘用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与刘霁通过盛涵通达公司居间介绍达成聘用协议,聘用期限为三年,刘霁为我公司提供其监理证书用于我公司的资质申报使用。协议签订后,我公司通过盛涵通达公司向刘霁一次性支付三年聘用费用700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与刘霁协商一致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聘用协议。协议解除后,刘霁应当向我公司返还未履行协议期间的聘用费用,但我公司多次催要,刘霁仅退还23100元,剩余37178元拒不返还。故起诉。
刘霁未作答辩。
盛涵通达公司述称,认可达华公司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达华公司与盛涵通达公司签订《企业委托协议》,约定达华公司委托盛涵通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建筑人才市场协调监理师五人,聘用期3年;达华公司应支付受聘者报酬标准为每人三年90000元(含盛涵通达公司协调劳务费用);达华公司委托盛涵通达公司负责达华公司及受聘者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工作。并写明盛涵通达公司收款账户为杨涵(盛涵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018年6月4日,达华公司、刘霁、盛涵通达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写明因达华公司发展需要,需聘用监理师,达华公司同意聘用刘霁,在刘霁的配合下为其办理注册手续;达华公司聘用刘霁的期限为3年,注册成功之日起(住建部网站公示之日)往后推3年;刘霁委托盛涵通达公司代收聘用工资,盛涵通达公司应及时交付刘霁。庭审中,盛涵通达公司表示《聘用协议书》落款处“刘霁”签字系盛涵通达公司经刘霁本人同意后代刘霁所签。
经查,达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南先后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11月16日分别向盛涵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涵转账80000元、250000元,共计330000元。庭审中,达华公司表示该330000元中包括应付刘霁的报酬9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2018年11月19日杨涵向刘霁转账641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表示剩余款项由盛涵通达公司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刘霁。盛涵通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达华公司所付330000元中包括刘霁的相关报酬,盛涵通达公司扣除中介费20000元后应支付刘霁70000元。盛涵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5月25日该公司与北京森友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友达公司)签订的《人才委托协议》,写明森友达公司委托盛涵通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协调监理师受聘事宜、负责森友达公司及建筑企业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工作;森友达公司在聘用企业注册成功后10个工作日内,盛涵通达公司将剩余报酬支付刘霁本人。并提交2018年5月25日张晓萌向孙建会转账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表示付款方张晓萌系森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款方孙建会是刘霁的亲朋。故盛涵通达公司除直接向刘霁转账上述64100元外,另经森友达公司支付给刘霁5000元,共向刘霁支付69100元。
另,达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刘霁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2019年3月20日有申请人刘霁签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显示刘霁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发证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5日,注销原因为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达华公司作为聘用单位同意刘霁申报监理工程师注销注册;并提交2019年3月19日刘霁向达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南转账23100元查询明细。现达华公司认为该公司自注册发证之日即2018年10月26日至刘霁申请注销注册之日即2019年3月20日(共计145天)聘用刘霁,而该公司已向刘霁支付三年的报酬70000元,故刘霁应退还未履行期间的费用,扣除刘霁已退还的23100元,现按37178元主张。关于利息,达华公司表示系基于刘霁逾期退款的事实主张,双方就此未有相关约定。盛涵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盛涵通达公司表示《聘用协议书》落款处“刘霁”签字系该公司代刘霁所签,但结合达华公司、盛涵通达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达华公司与刘霁、盛涵通达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三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因《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可以认定达华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聘用刘霁,现刘霁已与达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刘霁应将未履行期间的报酬退还达华公司。现达华公司主张支付给刘霁聘用期3年的报酬总数为70000元并以此计算应退还金额,但根据盛涵通达公司与刘霁间款项往来相关证据,仅可确认刘霁收到达华公司支付的款项64100元,故本院以64100元为总数计算刘霁应向达华公司退还的金额为32511.7元。关于盛涵通达公司据张晓萌向孙建会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主张该公司经森友达公司另向刘霁支付5000元一事,因盛涵通达公司、达华公司均未就该电子回单中收款方、付款方的具体身份及森友达公司转账之关联性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故对此5000元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达华公司要求刘霁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退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达华公司要求刘霁返还合同款37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达华公司要求刘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32511.7元;
二、驳回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由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6元(已交纳),由刘霁负担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刘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 彤
人民陪审员  武艳梅
人民陪审员  范希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