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5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琦琳北辰商务写字楼B座。
法定代表人:张亚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内蒙古北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盛涵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南路2号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杨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盛涵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涵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8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军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0106民初28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达华公司、盛涵通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达华公司要求李军返还合同款57 361元没有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能予以充分认定并进行公正判决极大损害了李军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一)根据达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人才委托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的报酬由乙方支付,所以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第三方企业的沟通与协调,全权履行第三方企业的权利与义务。”李军委托盛涵通达公司负责为李军协调受聘事宜,并且由盛涵通达公司向李军支付报酬。因此,李军与盛涵通达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事实上也是盛涵通达公司向李军支付的劳动报酬。而且根据一审达华公司的陈述,其是将70 000元直接支付给盛涵通达公司,而并非直接向李军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按照本条规定,李军与盛涵通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并且相互之间履行了义务,而达华公司与李军之间并不存在钱款往来的关系,因此,达华公司无权要求李军支付合同款。(二)根据达华公司向李军发送的律师函,达华公司之所以与李军解除聘用关系,原因在于2018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发布建办市【2018】57号文《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该文件主要是针对建筑公司不给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而只单纯利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获得建筑公司的资质提升的违规行为。因此,导致李军不能再继续给达华公司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是达华公司的违规行为导致,其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任何款项。(三)达华公司与盛涵通达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协议,还有款项往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达华公司应向盛涵通达公司主张返还合同款项。二、盛涵通达公司应向李军支付资格证书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根据李军与盛涵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才委托协议》的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盛涵通达公司应将李军的证件自注册成功之日起就返还给李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盛涵通达公司应自2018年9月4日就将证书原件返还给李军,但盛涵通达公司在2018年9月5日只返还了毕业证书,直至2019年5月5日,才返还李军的一级房建建造师及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级工程师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有失偏颇。三、达华公司以《聘用协议书》起诉,要求支付合同款项。李军也在两次庭审中明确了该协议并非本人签字,也没有授权盛涵通达公司代签,一审判决认定盛涵通达公司代签协议与事实不符。李军从未与达华公司就该协议的内容进行过讨论,是盛涵通达公司的违法代签。
达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李军委托盛涵通达公司协调监理师受聘事宜,李军与盛涵通达公司签订《人才委托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李军按照三年的受聘费用收取款项,如果合同履行期间合同解除不能履行的,应当按照三年款项的比例标准进行退还。本案中,李军一次性收取达华公司支付的报酬,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受聘协议。按照李军与盛涵通达公司签订的《人才委托协议》的约定,李军应当按比例退还剩余未履行期限的聘用费用,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判决李军退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也有合同依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的,未履行期间的合同义务应当停止履行并各自返还,所以一审判决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盛涵通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达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军向达华公司返还合同款57 3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李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9日,李军与盛涵通达公司签订《人才委托协议》,写明李军具备监理师执业资格,李军委托盛涵通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协调监理师重新注册+一级房建转注受聘事宜。李军受聘报酬标准为每贰年50 000元,李军委托盛涵通达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后转交李军。李军委托盛涵通达公司负责李军及建筑企业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工作。李军将执业资格证书交由盛涵通达公司负责办理注册等各项手续。李军按盛涵通达公司要求将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照片等交付盛涵通达公司时,盛涵通达公司需提供带有盛涵通达公司签字加盖公章的收条并支付预付款5000元给李军。李军在聘用企业注册成功后(住建部网站公告之日)10个工作日内,盛涵通达公司将剩余报酬支付李军。并约定李军需要承担聘用企业工程项目或入职该企业,应当与企业签订相关协议,盛涵通达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日,盛涵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涵向李军支付5000元。2018年4月23日,达华公司与盛涵通达公司签订《企业委托协议》,达华公司委托盛涵通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建筑人才市场协调监理师五人,聘用期3年。达华公司应支付受聘者报酬标准为每人每三年90 000元。2018年4月23日,达华公司与李军、盛涵通达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写明因达华公司发展需要,需聘用监理师,达华公司同意聘用李军,在李军的配合下为其办理注册手续。达华公司聘用李军的期限为三年,注册成功之日起(住建部网站公示之日)往后推三年。李军委托盛涵通达公司代收聘用工资,盛涵通达公司应及时交付李军。一审庭审中,达华公司、盛涵通达公司均表示《聘用协议书》中的“李军”签字系盛涵通达公司代李军所签。李军表示其的确委托盛涵通达公司代签《聘用协议书》,但其并未见过此协议,故不认可此协议的效力。2018年9月5日,李军与盛涵通达公司签订《人才委托协议》,约定李军委托盛涵通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协调一级房建+监理建造师初始受聘事宜。李军受聘报酬标准为每三年70 000元,由盛涵通达公司支付给李军。注册时间以建委网站公告时间为准。盛涵通达公司为李军证书提供注册企业用于增项、保级、年检的应用,因李军的报酬由盛涵通达公司支付,所以盛涵通达公司委托使用证书的第三方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盛涵通达公司履行。全国社保联网、李军所属单位要求等客观因素造成需提前终止兼职的,李军承诺按受聘三年各年款项的比例标准进行款项退还,计算时间以李军提出的转出完成时间起至协议约定的注册满三年的时间止。2018年9月18日,达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南向盛涵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涵支付李军的款项70 000元。同日,杨涵支付李军65 000元。2019年3月20日,李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中签字,写明注销原因为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达华公司作为聘用单位同意李军申报监理工程师注销注册。该申请表中亦写明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发证日期为2018年9月4日。现达华公司认为该公司自注册发证之日即2018年9月4日起至李军申请注销注册之日即2019年3月20日止聘用李军,而该公司已向李军支付三年的报酬70 000元,故要求李军退还剩余期间的费用,现按57 361元主张。
一审庭审中,李军表示《聘用协议书》中约定其成功注册在达华公司后10个工作日内,达华公司应将李军执业印章、建筑业执业人员信息卡及执业资格证书、毕业证书原件等交由盛涵通达公司。而达华公司未按期返还李军毕业证书,故达华公司应按《聘用协议书》的约定以每日500元标准赔偿李军。盛涵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9月5日李军签字的收条,证明该公司已将毕业证书退还给李军。李军、达华公司均认可此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军虽否认《聘用协议书》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其确委托盛涵通达公司代其签订此协议,且签订《聘用协议书》后,李军又与盛涵通达公司签订过新的《人才委托协议》,李军亦按此协议约定的标准收取聘用报酬,一审庭审中,李军亦依据《聘用协议书》的部分条款主张其权利,现李军以其不知道《聘用协议书》的条款为由不认可此协议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达华公司与李军、盛涵通达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三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可以认定达华公司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聘用李军,现李军已与达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李军应按约定的三年70 000元的报酬标准退还达华公司剩余期间的报酬。现达华公司主张57 361元,低于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达华公司要求李军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李军称其与达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退还报酬一事,虽李军与盛涵通达公司签订《人才委托协议》约定李军的报酬由盛涵通达公司支付,但李军的报酬实际系由达华公司支付,且系达华公司聘用李军作为监理师,现亦系达华公司与李军解除聘用关系,故李军应将剩余的报酬退还给达华公司。故对李军的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军称达华公司未按《聘用协议书》约定向其退还毕业证书一事,根据李军本人签字确认的收条显示,盛涵通达公司已于2018年9月5日将毕业证书原件退还给李军,不违反《聘用协议书》约定的退还时间,且《聘用协议书》中约定为达华公司将毕业证书交还给盛涵通达公司,现李军向达华公司主张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达华公司要求李军退还57 36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达华公司要求李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57 361元;二、驳回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李军是否应向达华公司退还相关报酬;2.盛涵通达公司是否应向李军支付资格证书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的问题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1,李军与盛涵通达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人才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李军委托盛涵通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协调监理师重新注册+一级房建转注受聘事宜。在盛涵通达公司、李军与达华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上,李军称该协议书上并非本人签字,但盛涵通达公司称系其代表李军签字,鉴于李军与盛涵通达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人才委托协议》有对相关事项的授权,李军与盛涵通达公司又于2018年9月5日签订《人才委托协议》亦授权盛涵通达公司办理受聘事宜,故盛涵通达公司有权代理李军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协议书》直接约束李军与达华公司。依据《聘用协议书》的约定,李军委托盛涵通达公司代收聘用工资,李军通过盛涵通达公司收取达华公司的款项70 000元,现李军已与达华公司解除聘用关系,李军应将未履行合同期间的报酬返还给达华公司。
对于争议焦点2,李军上诉称盛涵通达公司应向李军支付资格证书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其所主张的前述事项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事项不予审查无误,李军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李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洪 靓
书 记 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