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8321号
原告: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第三人:北京盛涵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男,北京盛涵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行政专员。
原告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与被告李军、第三人北京盛涵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涵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李军,第三人盛涵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军向我公司返还合同款573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李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我公司与李军及盛涵通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聘用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与李军通过盛涵通达公司居间介绍达成聘用协议,聘用期限为三年,李军为我公司提供其监理证书用于我公司的资质申报使用。协议签订后,我公司通过盛涵通达公司向李军一次性支付三年聘用费用700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与李军协商一致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聘用协议,协议解除后李军应当向我公司返还未履行协议期间的聘用费用。但我公司多次催要,李军均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李军辩称,《聘用协议书》不是我签字,我虽然授权盛涵通达公司代我签字,但是《聘用协议书》内容我没有见过,且此协议内容与我和盛涵通达公司签订的《人才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如《人才委托协议》中约定注册时间以建委网站时间公示为准,但是《聘用协议书》中约定的注册完成时间与此不一致;《聘用协议书》关于毕业证书灭失的约定与《人才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也不一致;且《聘用协议书》中写明达华公司聘用监理师,《人才委托协议》写明是一级房建+监理建造师。根据《人才委托协议》的约定,我的报酬应当由盛涵通达公司支付。我与达华公司没有交涉,达华公司的《聘用协议书》我没有看过,达华公司提出的协议内容和协议本身我不参与。我没有从达华公司处拿报酬,我与达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我没有义务将费用退还给达华公司,达华公司应向盛涵通达公司主张权利。达华公司将我的证书退还日期与约定的相差了半年,现我与盛涵通达公司还存在纠纷,需要退还的费用应在盛涵通达公司支付给我的经济损失中扣除。关于利息我也不同意。综上,我不同意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涵通达公司述称,李军说的两份协议不一样,三方合同我们代签是有通知的,《聘用协议书》中李军的签字是我公司代李军签的,当时微信、电话通知李军了,他同意我公司才代签的。《聘用协议书》与《人才委托协议》签订时间不一致,有些条款是有些改变。对于达华公司陈述的事实我公司认可,我公司已经把达华公司给的70000元转给了李军,这70000元是达华公司给的。后来达华公司与李军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我公司知道、认可。当时李军同意过退剩余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李军与盛涵通达公司签订《人才委托协议》,写明李军具备监理师执业资格,李军委托盛涵通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协调监理师重新注册+一级房建转注受聘事宜。李军受聘报酬标准为每贰年50000元,李军委托盛涵通达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后转交李军。李军委托盛涵通达公司负责李军及建筑企业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工作。李军将执业资格证书交由盛涵通达公司负责办理注册等各项手续。李军按盛涵通达公司要求将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照片等交付盛涵通达公司时,盛涵通达公司需提供带有该公司签字加盖公章的收条并支付预付款5000元给李军。李军在聘用企业注册成功后(住建部网站公告之日)10个工作日内,盛涵通达公司将剩余报酬支付李军。并约定李军需要承担聘用企业工程项目或入职该企业,应当与企业签订相关协议,盛涵通达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日,盛涵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涵向李军支付5000元。2018年4月23日,达华公司与盛涵通达公司签订《企业委托协议》,达华公司委托盛涵通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建筑人才市场协调监理师五人,聘用期3年。达华公司应支付受聘者报酬标准为每人每三年90000元。2018年4月23日,达华公司与李军、盛涵通达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写明因达华公司发展需要,需聘用监理师,达华公司同意聘用李军,在李军的配合下为其办理注册手续。达华公司聘用李军的期限为叁年,注册成功之日起(住建部网站公示之日)往后推叁年。李军委托盛涵通达公司代收聘用工资,盛涵通达公司应及时交付李军。庭审中,达华公司、盛涵通达公司均表示《聘用协议书》中的“李军”签字系盛涵通达公司代李军所签。李军表示其确委托盛涵通达公司代签《聘用协议书》,但其并未见过此协议,故不认可此协议的效力。2018年9月5日,李军与盛涵通达公司签订《人才委托协议》,约定李军委托盛涵通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协调一级房建+监理建造师初始受聘事宜。李军受聘报酬标准为每叁年70000元,由盛涵通达公司支付给李军。注册时间以建委网站公告时间为准。盛涵通达公司为李军证书提供注册企业用于增项、保级、年检的应用,因李军的报酬由盛涵通达公司支付,所以盛涵通达公司委托使用证书的第三方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盛涵通达公司履行。全国社保联网、李军所属单位要求等客观因素造成需提前终止兼职的,李军承诺按受聘三年各年款项的比例标准进行款项退还,计算时间以李军提出的转出完成时间起至协议约定的注册满三年的时间止。2018年9月18日,达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南向盛涵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涵支付李军的款项70000元。同日,杨涵支付李军65000元。2019年3月20日,李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中签字,写明注销原因为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达华公司作为聘用单位同意李军申报监理工程师注销注册。该申请表中亦写明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发证日期为2018年9月4日。现达华公司认为该公司自注册发证之日即2018年9月4日起至李军申请注销注册之日即2019年3月20日止聘用李军,而该公司已向李军支付三年的报酬70000元,故要求李军退还剩余期间的费用,现按57361元主张。
庭审中,李军表示《聘用协议书》中约定其成功注册在达华公司后10个工作日内,达华公司应将李军执业印章、建筑业执业人员信息卡及执业资格证书、毕业证书原件等交由盛涵通达公司。而达华公司未按期返还李军毕业证书,故达华公司应按《聘用协议书》的约定以每日500元标准赔偿李军。盛涵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9月5日李军签字的收条,证明该公司已将毕业证书退还给李军。李军、达华公司均认可此收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军虽否认《聘用协议书》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其确委托盛涵通达公司代其签订此协议,且签订《聘用协议书》后,李军又与盛涵通达公司签订过新的《人才委托协议》,李军亦按此协议约定的标准收取聘用报酬,庭审中,李军亦依据《聘用协议书》的部分条款主张其权利,现李军以其不知道《聘用协议书》的条款为由不认可此协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达华公司与李军、盛涵通达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三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可以认定达华公司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聘用李军,现李军已与达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李军应按约定的三年70000元的报酬标准退还达华公司剩余期间的报酬。现达华公司主张57361元,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达华公司要求李军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李军称其与达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退还报酬一事,虽李军与盛涵通达公司签订《人才委托协议》约定李军的报酬由盛涵通达公司支付,但李军的报酬实际系由达华公司支付,且系达华公司聘用李军作为监理师,现亦系达华公司与李军解除聘用关系,故李军应将剩余的报酬退还给达华公司。故对李军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李军称达华公司未按《聘用协议书》约定向其退还毕业证书一事,根据李军本人签字确认的收条显示,盛涵通达公司已于2018年9月5日将毕业证书原件退还给李军,不违反《聘用协议书》约定的退还时间,且《聘用协议书》中约定为达华公司将毕业证书交还给盛涵通达公司,现李军向达华公司主张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达华公司要求李军退还573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达华公司要求李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57361元;
二、驳回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元(已交纳),由李军负担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 彤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宜凡
焦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