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军,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琦琳北辰商务写字楼B座。
法定代表人:张亚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内蒙古北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盛涵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南路2号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杨涵,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军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达华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被申请人北京盛涵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涵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
原判决遗漏了执业证书实际占用时间的事实认定,使本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却无法向违约方达华公司主张权利;(三)一审法官未采纳本人的反诉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合并审理的规定;(四)《聘用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应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达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李军通过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聘用协议》,并于2018年9月4日注册在我公司,我公司向李军支付了三年的聘用费用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公司与李军于2019年3月20
日解除聘用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李军应当退还合同未履行期间的费用,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四)李军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反诉主体错误,且一审法院进行了审理,保障了李军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涵通达公司、李军与达华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上,虽然并非李军本人签字,但李军与盛涵通达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人才委托协议》上有对相关事项的授权,李军与盛涵通达公司又于2018年9月5日签订《人才委托协议》亦授权盛涵通达公司办理受聘事宜,故盛涵通达公司有权代理李军签订《聘用协议书》,该《聘用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申请人李军具有约束力。原审亦不存在遗漏申请人反诉请求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李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