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方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辽0112民初10448号
原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地产)与被告沈阳市方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岩土)、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明、被告方兴岩土的法定代表人方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贵、被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兴岩土签订的沈阳荣盛紫堤东郡二期一标段人工挖孔桩基础及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方兴岩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发现涉案工程楼体倾斜可能与被告方兴岩土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方兴岩土履行质保义务,并通知监理公司履行监理义务,但原告却未予通知,虽然原告称其电话通知了被告方兴岩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楼体发生倾斜系由被告方兴岩土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致,故原告自行委托他方予以检测并进行了纠倾加固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77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沈阳荣盛紫堤东郡二期一标段人工挖桩基础及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发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监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紫堤东郡二期10#、12#桩基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兴岩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兴岩土做出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报审表,同时原告与被告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被告监理公司应对工程全部施工进行监理,被告方兴岩土质证称,其公司仅系施工组织设计,而不是施工方案设计,被告监理公司质证称,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其公司仅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予以认可,涉案工程的设计系设计院进行设计,与二被告无关,监理人并未收到原告发出的监理人未尽监理义务的通知,被告监理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监理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沈阳紫堤东郡二期10#、12#住宅楼检测工程检测报告、《不均匀沉降技术报告》,用以证明发生楼体倾斜后原告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紫堤东郡二期10#、12#楼的工程进行检测,结果为桩基础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混凝土振捣不够密实、部分桩没有扩底和护壁、部分柱桩存在圆砾层,为垃圾土,被告方兴岩土质证称,该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发生楼体倾斜后,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方兴岩土,而是舍近求远的委托河北公司进行纠倾加固,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中也并未 提及积楼体倾斜的原因,被告岩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有异议,被告监理公司质证称,原告出具报告时并未通知监理公司,且纠倾和检测单位系母子公司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紫堤东郡二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发票、沈阳紫堤东郡二期10#、12#住宅楼纠倾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施工补充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发票、沈阳荣盛紫堤东郡二期10号楼《纠倾加固降水方案》、《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沈阳荣盛紫堤东郡二期10号楼降水排水管线更改、《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沈阳紫堤东郡二期10号、12号楼纠倾加固工程检测鉴定、《技术服务合同》、《鉴定报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楼体产生倾斜进而进行纠倾加固工程导致损失的全部情况,被告方兴岩土质证称原告所有支出从未通知被告方兴岩土,系原告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所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方兴岩土无关,被告监理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被告监理公司无关,不应该由被告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予以认定;被告方兴岩土提供钢筋产品质量证明书、钢筋试验报告、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地基承载力复查记录、验槽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砼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混凝土灌注桩钢筋笼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桩基结构验收记录、混凝土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记录、人工挖孔混凝土灌注桩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桩基检测报告、华商晨报、人工挖孔桩基础动力动力触探试验结果,用以证明被告方兴岩土与原告签订沈阳荣盛紫堤东郡二期一标段人工挖孔桩基础及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有的施工步骤都严格按照设计要求验收合格,现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诉称被告方兴岩土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原告质证称其对被告方兴岩土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部分材料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监理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监理公司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对被告方兴岩土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合格,监理公司对该报告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予以认定;被告方兴岩土提供照片8张、沈阳荣盛紫堤东郡二期一标段人工挖孔桩基础及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10#、12#楼施工封顶后,在两楼中间挖坑建地下室,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是导致楼体发生倾斜的原因,且楼体发生倾斜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首先通知被告方兴岩土进行维护和维修,只有在被告方兴岩土两次以上未修好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现原告擅自委托第三方维修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原告质证称其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楼体发生倾斜后,被告方兴岩土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原告迫不得已委托他方进行维修,被告监理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予以认定;被告监理公司提供项目监理日记、监理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监理公司已经依法对钢筋的进场情况进行了监理,监理公司依法完成了监理义务,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没有过错,原告质证称对监理日记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兴岩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荣盛紫堤东郡二期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方兴岩土签订沈阳荣盛紫堤东郡二期一标段人工挖孔桩基础及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兴岩土承包紫堤东郡二期一标段(1#2#3#8#9#10#11#12#楼)人工挖孔桩及桩基检测,含装机材料供应、施工、护壁等全部分项工程及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对桩基进行低应变、触探等分项检测,合同价款为4918484.20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被告方兴岩土负责对工程进行维护或维修,不收取任何费用,质保期后被告方兴岩土依然负责对工程进行维护或维修,并只收取材料的成本费,不收取工时费等其他任何费用。被告方兴岩土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结束后,经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载明10#和12#楼桩身质量为完整或基本完整,单桩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经原告验收后被告方兴岩土将上述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发现10#楼和12#楼体发生倾斜,在未通知被告方兴岩土和被告监理公司的情况下,遂自行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上述涉案楼体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上述10#楼和12#楼工程存在不均匀沉降现象,造成墙体开裂。原告并自行委托河北建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楼体进行纠倾加固,支付了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监理公司签订沈阳紫堤东郡项目二期全部主体及非人防车库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监理公司系上述工程的监理单位,合同约定当原告认为被告监理公司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被告监理公司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被告监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驳回原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77元,由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7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小丽 审 判 员  隋 冰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