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04民初2063号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营口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营口技术学院)、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营口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马洪流,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营口技术学院的在校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被告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实习,是其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申,学校仍有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被告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作为原告的实习单位在原告实习期间负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相关培训的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场所,保障其在实习期间的安全。现原告在实习过程中滑倒摔伤,被告营口技术学院和被告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营口技术学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自愿在本案中承担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本院应准予。经本院审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4460.73元、辅助器具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复印费8元,以上均为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住院3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其要求按照***的月工资75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照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46970元/年计算,即4632.66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46970元/年÷365天×36天)。原告受伤后遵医嘱休息186天,其中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112天应按照实习工资2200元/月计算,其余的应按照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建筑业61211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20623.23元(2200元/月÷30天×112天+61211元/365天×74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937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次数、远近等因素酌定800元。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赔偿70%,被告营口技术学院赔偿20%,原告自负10%,第三人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营口技术学院承担理赔责任,但合同约定不包含误工费、复印费、诉讼费,故该三项费用由被告营口技术学院承担。原告在安康医院的检查费60元无病志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外购药及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60元系原告与母亲出院后等待取病志期间支出,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以上诉请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营口职业技术学院建工系道路桥梁工程技术专业学生。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营口技术学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签订《营口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系实习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实习,实习时间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实习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间工资2100元/月,试用期满后实习工资2200元/月。实习开始后被告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安排原告到项目从事监理工作,试用期工资2100元,期满后实习工资2200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到被告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高层楼房项目对照施工日记和监理日记,在返回途中滑倒摔倒,当日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踝关节三踝骨折住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20年10月12日原告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去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以上原告共计住院3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另查,被告营口职业技术学院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原告**在投保名单内,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6日0时至2019年9月25日24时,合同约定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场所内,因实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由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负责赔偿,医疗费免赔额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上的述辩,原告提供的营口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系实习协议、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葫芦岛市南票矿区安康医院医疗费票据、海王星辰健康药房票据、沈阳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吉祥店发票、沈阳市大东区鑫瀛家政服务中心收据、秦皇岛嘉奥工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收款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录音、微信截图,被告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风险告知书、被告营口技术学院提供的保险单,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一、被告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122.51元(74460.73元×70%);二、被告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413元(590元×70%);三、被告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600元×70%);四、被告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242.86元(4632.66元×70%);五、被告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4436.26元(20623.23元×70%);六、被告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560元(800元×70%);七、被告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5.6元(8元×70%);八、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692.15元(74460.73元×20%-200元)九、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118元(590元×20%)十、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00元×20%)十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926.53元(4632.66元×20%)十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60元(800元×20%)十三、被告营口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十四、被告营口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误工费4124.65(20623.23元×20%);十五、被告营口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复印费1.6元(8元×20%);上述一至十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六、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768.6元、被告营口职业技术学院承担219.6元,原告自负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栾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