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
法定代表人:孙宝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系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兴华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智,系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凤春,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凤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北公司申请再审称:天北公司申请再审仍坚持二审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另结合二审审理和判决补充以下意见:第一,二审判决混淆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关系。金建公司是否向天北公司发送书面中标通知书是该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书面告知义务。二审应裁判金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二,二审法院遗漏了天北公司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且超出诉讼请求还违背《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错判,应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天北公司上诉中提出的“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事实和理由等,二审并未依法审理予以回应,以达到错判的目的,属于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第三,二审以“《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为由,认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是断章取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第四,二审仅以金建公司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认为“故一审法院未适用调解程序作出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情形。故天北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金建公司履行向天北公司书面告知中标结果的义务并书面证明由于案外人招标单位东陵区文体局(下称文体局)的原因,不能使金建公司履行提供中标通知书义务的理由,承担收取天北公司费用的违约合同责任,退回已收取的89,97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天北公司主张金建公司履行向天北公司书面告知中标结果的义务并书面证明由于文体局的原因,不能使金建公司履行提供中标通知书义务的理由的问题。金建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受文体局的委托对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体育中心综合馆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其与文体局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文体局系案涉项目的招标单位,二审法院基于文体局未向金建公司出具书面中标通知书或证明文件,认定金建公司亦无法向天北公司提供上述材料,未予支持天北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天北公司主张金建公司返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问题。一审中,金建公司对天北公司的该项主张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09年9月15日,沈阳市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告,确定天北公司为案涉项目公开招标的中标人。2009年9月17日,天北公司向金建公司交纳了招标代理服务费89,978元。则天北公司2009年9月17日应当知晓未收到书面中标通知书的事实。现天北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至2019年期间曾向金建公司及赵凤春主张返还中标代理服务费。原审法院认定天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未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北公司称二审法院存在遗漏上诉请求、未对一审程序违法予以纠正等情形,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钟峰
审判员  刘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阎明章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