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26-2-10号。
法定代表人:于莉,该公司总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凯,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1419号1单元阁楼1。
法定代表人:刘发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辽06民终l4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20)辽0603民初l2241号民事判决。理由: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中本院认证意见:“因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王平作出了前后两份相矛盾的情况说明,本院对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均不予采信。”这个认证意见明显是错误的。第一,两份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不同。认为存在虚假材料的说明足在招投标活动当中,王平作为专家之一,共同评定上诉人中标后经与会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后,发现存在虚假的问题,于是向被上诉人发出决定废标的通知。而第二份“情况说明”是在诉讼过程中,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了虚假材料,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进入诉讼程序后,才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第二,两份“情况说明”出具的背景及内容均不相同,第一份是在招投标活动中,完全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形成的,而第二份是在诉讼中,此时,上诉人与出具证言的金山镇卫生院已进行了合作(等同于中标),有恶意串通之嫌。从内容上看也不一样,第一份“情况说明”着重体现了上诉人提供的投标材料与实地考察的数据不符,存在虚报瞒报现象,而第二份“情况说明”是着重有能办理产权证书,两份“说明”互相不能印证,也不是说的一个问题。第三,在开庭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特别是出具了前后相矛盾的证据,按刑诉法或民诉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法院都应综合整个案件,梳理出哪个是客观性强的,哪个是主观性强的,从而认定采信哪个作为定案依据,而不是不分青红皂白的否定,均不采信。本案中,证人不但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询问,就连在法院作的笔录中,所做的“解释”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第一份“情况说明”明确提出卫生院提出质疑得到了上诉人的答复是“不会差你们一平米”,而第二份“情况说明”和“解释”是说,第一份决定废标的情况说明只是提出了质疑,而在得到答复后,就认为没有提供虚假材料了,这明显是胡说八道。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第一份“情况说明”是客观的、真实的,而第二份明显是主观的、是互相串通的结果。被申请人与证人明某的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已完成招标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本次申请再审未提供新证据,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