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1419号1单元阁楼1。

法定代表人:刘发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成国,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26-2-10号。

法定代表人:于莉,该公司总经理。

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凯,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尹成国,被上诉人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名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该招投标项目由上诉人中标,上诉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导致本次招投标废标,上述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招投标项目并未向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丹东市元宝区购置业务用房项目由上诉人中标,被上诉人也未出示《中标通知书》证明上述事实,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上述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且现上诉人方有新证据证明,在招投标过程中,上诉人方不存在提供虚假投标资料的行为。

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辽宁金建招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建招标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被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购置业务用房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于2017年10月份发布《公开招标文件》,就上述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原告作为供应商参加投标并于2017年10月30日按照《公开招标文件》的规定,向被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其他原因整个招投标活动废标,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投标保证金予以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金建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名称变更为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建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

2017年10月9日,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与被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丹东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委托被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丹东市元宝区购置业务用房项目。随后,被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在招投标网站发布《丹东市元宝区购置业务用房项目公开招标采购通告》等文件,并详细列明了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合同条款及合同格式、项目需求及技术要求、投标文件格式等。其中告知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4)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5)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2017年10月30日,被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丹东市元宝区购置业务用房保证金10万元。最终,丹东市元宝区购置业务用房项目由原告中标。

2017年11月16日,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向被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对《丹东市元宝区购置业务用房项目》拟中标结果的情况说明:2017年10月31日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委托贵公司对卫生院购置业务用房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开标结果: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金山大街的1411号房屋排在中标结果第一位。2017年11月1日和11月14日,金山镇卫生院两次组织元宝区城建、卫生、疾控方面的专家,会同金山镇卫生院院委会成员,在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晓群的带领下,集体来到中标房屋现场,对中标房屋进行了两次实地查看,经过实地查看,中标公司提供的房屋技术参数与卫生院招标书购置要求相差太远,偏离太多。特别是丹东嘉利公司标书中提到的2层面积376.93平方米,实际面积不足240平方米,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欺诈行为。我们要求嘉利公司提供《面积报告测绘书》,给出具体解释,该公司给出的解释为:只要他们公司中标了,不会少卫生院1平方米的面积。对这样的中标结果,卫生院坚决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向代理机构提出,应立即废除本次招标结果,重新招标。对卫生院的诉求,招标公司请给予答复。

该情况说明附载了“对照嘉利公司投标书《房屋要求响应表》的质疑书”,质疑中详细记载了原告提供的投标书中投标项目主要参数与招标项目主要参数有偏离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委托发出要约邀请,原告作出的投标文件是要约,经项目评审确定原告中标,但经采购人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现场勘察认为原告存在投标提供虚假材料情形,最终导致废标。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详细列明了原告投标文件中的虚假情形,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合理解释,原告存在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情况。本次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发布《丹东市元宝区购置业务用房项目公开招标采购通告》等文件,原告应对文件中的相关约定清晰知晓,故被告以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没收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证金系保证招标人利益而非代理公司利益的主张,因被告已经取得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授权,其有权开展代理工作,保证金最终如何分配与原告无关,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丹东市已售商品房办理不动产登记联合认定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房屋建筑面积核准单、房屋规划图、现场照片3张。证明: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由招标人加盖公章并且签字确认,上诉人方投标时的投标文件是真实的,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竣工验收合格。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质证意见:预售许可证等证据不是新证据,在招标时已经提供过了。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在二审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情况说明,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作为本次招投标的委托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与这份证据说法不一。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但是现在又出具了这份情况说明说材料不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方认为应该让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出庭说明,被上诉人方认为应该采用一审时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的陈述,因为是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在投标活动结束以后对中标单位进行审核时发现了虚假材料。现在这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

经本院对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王平询问,其陈述:第一份情况说明是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让被上诉人答复函,并不是上诉人提供材料存在虚假。经过核实,上诉人给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答复后,上诉人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

本院认证意见:因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王平作出了前后两份相矛盾的情况说明,本院对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向被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对《丹东市元宝区购置业务用房项目》拟中标结果的情况说明与2020年6月16日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对(丹东市元宝区购置业务用房项目)废除招标结果的情况说明相矛盾。丹东市元宝区购置业务用房项目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在招投标网站发布《丹东市元宝区购置业务用房项目公开招标采购通告》等文件,并详细列明了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合同条款及合同格式、项目需求及技术要求、投标文件格式等。其中告知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1)投标人与采购人、其他投标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2)投标人在提交招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投票文件的;(3)除因不可抗力或招标文件认可的情形以外,中标投标人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4)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5)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2017年11月16日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向被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对《丹东市元宝区购置业务用房项目》拟中标结果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2020年6月16日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对《丹东市元宝区购置业务用房项目》废除招标结果的情况说明,又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因两份情况说明相矛盾,本院对两份情况说明均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仍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上述投标保证金应被没收的情形,而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投标保证金存在应被没收的前提下,上诉人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自2018年12月1日起给付招标保证金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上诉人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日宏

审判员  李大为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