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02民初1409号
原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凯,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26-2-10号。
负责人:于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凯,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民丰街3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与被告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5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丹东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丹东市元宝区购置业务用房项目,随后原告在招标网站发布《公开招标采购通告》等文件,其中告知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4)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经过公开招标,该项目由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11月16日被告对开标结果不予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丹东市元宝区购置业务用房项目》拟中标结果的情况说明,被告认定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为虚拟材料,属欺诈行为,并决定废除本次招标结果,重新招标,原告按“文件”规定扣留了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2020年S月7日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振兴区入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10万元。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判发(2020)辽060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利公司不服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被告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元宝区金山镇卫生院对(丹东市元宝区购置业务用房项目)废除招标结果的情况说明》,该份说明彻底推翻了之前的“情况说明”及废标玦定没说明具体理由,只是说明嘉利公司在投标时并未提供虚假材料。中级法院依据此“新证据”对案件进行了改判。原告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省高院以无新证据为由,驳回了再审请求,现本案已执行完毕,原告已退还了嘉利公司10万元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被告的委托完成了招标工作,按文件规定应收取招标代理费服务费59000元,此款应由中标单位缴纳,但被告决定废除中标结果,重新招标,并认定是由嘉利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所致,但后来又出具了一份完全相反的“情况说明”,致使原告最终没有收到“服务费”,此结果的产生完全是由于被告提供虚假“情况说明”所致,存在重大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事后与嘉利公司私自达成协议,重新招标再未进行,原告的损失已成事实,作为委托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所诉称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即《丹东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如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可提交丹东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起诉至法院的,应予驳回,原告应向涉案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军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小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