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11执4095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连)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辽宁电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商业有限公司、辽宁电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辽0211民初92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各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25981326.77元、利息、罚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3583986.52元,收取执行费38200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3545786.52元。另经查询各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2018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各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各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