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复29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52年12月6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辽宁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51号。
负责人:陈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涛、洪丹,均系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曾用名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1单元2层1号、3层1号
负责人:董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系大连银行职员。
被执行人:锐阳(大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阳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辽宁电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大连华南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博艺南园24号2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陈芳,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洪桂英,女,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井子法院)(2021)辽0211执异2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井子法院查明,2018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18)辽0211民初92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锐阳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大连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锐阳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大连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三、被告锐阳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止每月28日前偿还原告大连银行借款本金不低于300万元,四、被告锐阳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大连银行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罚息、复息,五、原告大连银行与被告锐阳公司、电建公司、陈芳、***、***、洪桂英共同确认以上尚欠借款本金合计25981326.77元,六、电建公司、陈芳、***、***、洪桂英对被告锐阳公司应付大连银行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追偿,七、如任何一期未按时偿还,大连银行立即就上述全部未清偿款项申请强制执行等内容。
2019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2018)辽0211执409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2月24日甲方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将包括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乙方,后附有转让标的资产清单,该清单的第100项涉及案涉转让标的;等内容”;且转让方及受让方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后大连银行对申请人受让取得的案涉债权予以书面确认。
甘井子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大连银行将(2018)辽0211民初925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申请人华融公司,且大连银行书面认可申请人华融公司取得了上述债权。故申请人华融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执409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甘井子法院(2021)辽0211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锐阳公司、电建公司、陈芳、***、***、洪桂英所享有的金融借款列入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华融公司,该债权转让事先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及案件其他被执行人,侵害了复议申请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优先购买权,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该次转让无效,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对甘井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已经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应视为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华融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故华融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甘井子法院变更华融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案涉债权转让未向其通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甘井子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2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