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10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大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西洼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5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电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博艺西园25号2**7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锐阳(大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7年2月6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西洼街123号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2年12月6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河路35号4-1-2。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河路35号4-1-2。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71年6月27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七江路7号1-4-1。
上诉人大连大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辽宁电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锐阳(大连)商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先后通知上诉人于2022年12月5日下午15点30分、2023年2月16日上午10点30分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大连大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上诉人大连大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梁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