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964号
原告钱谊晨,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868631-X。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谊晨诉被告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谊晨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谊晨诉称,我父亲是被告的股东。父亲去世后,我按照《继承法》应享有股份继承。因我不在公司工作,经与公司友好协商,决定将我持有的股份转成现金,并按照我爸爸的遗愿应分得792,735元。考虑具体困难和我个人意愿,我决定要华府天地2号楼1-24-1商住两用房一间,当时评估价841,020元,并返给公司111,285元。2012年1月5日,双方签定协议,随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先办契证过户手续,再办房屋产权证过户。在办理契证手续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财务负责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均未果。
综上所述,在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后,应尽快履行协议,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两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支付从2012年2月至交付房屋止的房屋租金伍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父亲在临终前有遗嘱,本案应属于遗嘱继承,该遗嘱第三条第一款明确写明,**的股份在还清债务的情况下,如有余款,原告能继承50%,之后遗嘱执行人**在原告承诺应履行其应负的债务之后,并协助办理公司股权过户及法人的情况下,才同意给其办理房产过户。本案应属于遗嘱继承,**的股份折成财物后按照比例继承,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文件是其姑姑**的承诺,严重侵犯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财产权,**没有更改遗嘱的权利,该份文件不属于遗嘱的内容。原告继承由股份核算的财产后,有义务协助公司办理股权过户及法人代表变更等手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所以以下几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系被告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现已去世。2012年原告与被告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钱谊晨应分配),写明“依据最后可分配资产总额4,695,964元,**个人应分红利为1,609,469元(其中含固定资产暂时不可分为353,438元)。遵照**个人的遗嘱,扣除给他母亲50,000元后,**和钱谊晨按每人50%分配,即每人为779,735元(其中含固定资产暂时不可分为176,719元);另外,应还**向***借款50,000元(**向***借款共计100,000元)后,***应分得729,735元。根据个人意见,要华府天地2号楼1-24-1商住两用房一间,价值841,020元,应返还给公司111,285元(841,020-729,735)。”本方案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公司与个人各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2月22日,原告交纳契税31125.6元。争议房产坐落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X号1-24-1,建筑面积78.6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协议(钱谊晨应分配)、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已在协议书中约定将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X号1-24-1房产给付原告,且原告已经交纳契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111,285元,原告应在办理更名手续时一并给付被告,待双方履行完毕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房屋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遗嘱继承,要求原告承担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X号1-24-1的房屋变更至原告钱谊晨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钱谊晨承担;同时原告钱谊晨给付被告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折价款111,285元;
二、被告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原告钱谊晨给付折价款后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X号1-24-1房产腾出,完好交付原告;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惠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凌白羽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