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山福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谊晨,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东陵处财务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妇幼保健院医生。
上诉人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谊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钱谊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系被告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现已去世。2012年原告与被告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钱谊晨应分配),写明“依据最后可分配资产总额4,695,964元,**个人应分红利为1,609,469元(其中含固定资产暂时不可分为353,438元)。遵照**个人的遗嘱,扣除给他母亲50,000元后,**和钱谊晨按每人50%分配,即每人为779,735元(其中含固定资产暂时不可分为176,719元);另外,应还**向***借款50,000元(**向***借款共计100,000元)后,***应分得729,735元。根据个人意见,要华府天地2号楼1-24-1商住两用房一间,价值841,020元,应返还给公司111,285元(841,020-729,735)。”本方案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公司与个人各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2月22日,原告交纳契税31,125.6元。争议房产坐落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2号1-24-1,建筑面积78.6平方米。
2013年6月4日,原告钱谊晨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两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支付从2012年2月至交付房屋止的房屋租金伍万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已在协议书中约定将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2号1-24-1房产给付原告,且原告已经交纳契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111,285元,原告应在办理更名手续时一并给付被告,待双方履行完毕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房屋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遗嘱继承,要求原告承担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2号1-24-1的房屋变更至原告钱谊晨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钱谊晨承担;同时原告钱谊晨给付被告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折价款111,285元;二、被告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原告钱谊晨给付折价款后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2号1-24-1房产腾出,完好交付原告;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是遗产继承纠纷,被上诉人的父亲是上诉人单位的股东,其去世后,被上诉人有权利继承遗产,无论财产的数量及种类均属于是继承的法律关系,不应该认为继承的是房产就处于物权保护纠纷。二、被上诉人继承的是其父在公司的股权折成的财产,其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同时,必须积极配合协助被上诉人单位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等变更过户手续。三、一审认定于2012年2月22日交纳契税31,125.60元,与事实不符,该款项是上诉人缴纳。四、按照遗嘱被上诉人应先承担债务后,才有权利继承遗产,一审法院未能认定被继承人的债务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钱谊晨答辩称:依据诉争房屋的房产登记档案和契税申报表,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来源于房屋买卖,属于物权纠纷。与财产继承和债务等无关联性和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案诉讼。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配合上诉人办理股权等变更手续,应由上诉人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契税是上诉人支出的,但是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出,由被上诉人交纳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钱谊晨应分配》协议书的基础关系为继承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依照**2010年10月8日所立遗嘱,将案涉房屋作为公司红利分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否认**2010年10月8日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查清**于2010年10月8日所立遗嘱是否真实,并考虑**另外三位法定继承人对于案涉房屋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那萌萌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