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8869号
原告:***,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沈阳市东陵区5-1。
被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56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瑞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变相集资)1000元及利息(以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02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1年底,公司收取原告及所有员工个人风险金1000元,开三联单专用收据为证。后因为收职工风险抵押金属于非法集资,政府责令全部退还(连本带利),绝大多数已经得到退还,但是原告由于当时没有找到收据而没有还。现在找到收据要求公司连本带利一起退还。但公司找种种借口不肯退还,所以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自接到法院传票后,先后两次就风险抵押金及利息事宜电话与原告沟通协商未果。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同意退还抵押金1000元及利息50元,共计1050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2日,原告自原单位退休,2000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任监理工程师,2001年12月30日,被告为留住原告,向原告收取1000元风险金。2002年9月,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去了其他单位,离职前被告未退还该风险金。另,双方并未书面约定风险金的利息计算标准。
询问被告是否收取其他职工的风险金,为何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被告称所有职工均收取了风险金,其他职工的风险金均在2004年前全部退还,因退还其他职工风险金时,原告未提供收据,且原告早已离职,故原告的未退。原告称职工都交了风险金,但其离职前,向被告索要风险金,被告不给。
上述事实,有专用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风险金及利息问题。原告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合意为留住原告,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风险金1000元,而原告自交纳风险金至其离职时间仅9个月,可见,虽交纳了风险金,但未达到留住人的目的,故对原告主张离职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离职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风险金,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诉争利息的计算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风险金1000元及利息(标准: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瑞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崇
书记员邢邵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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