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287号
原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南京南街56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波,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沈阳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甲。
法定代表人:田文陶。
原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史秋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支付监理费2.198万元,计:12.198万元和到支付日同期银行定期利息,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交付沈阳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沈阳佳程广场项目》1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参与投标,2014年3月13日接到沈阳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沈阳佳程广场项目》中标通知书。在2014年4月15日组织相关监理人员进场展开监理工作,之后由于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施工,沈阳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方协商后,双方确认监理费2.198万元。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监理费2.198万元,要求沈阳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2.198万元及到支付日同期银行定期利息。在2014年至2018年这期间我方与沈阳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部负责人王岩和上海佳程集团财务部负责人陈桢多次联系催要,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沈阳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0万元,此款项为沈阳佳程广场项目投标保证金。
2014年3月13日佳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沈阳佳程广场项目施工监理,经评标小组评定,并报佳程集团董事局审批同意,确定贵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2287380元……,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指派授权代表与沈阳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监理服务合同,限期内不做签约将作为放弃中标处理。
原告中标后因政府原因未顺利开工,故原、被告双方就中标项目未签订合同,2017年原、被告双方就施工监理退场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作为甲方)向原告(作为乙方)出具《施工监理退场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中标通知书》于本合同签订后作废,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乙方因提供监理服务以及项目未顺利开工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监理服务费、发生民扰问题造成的停工、误工、工期延误等费用)共计21980元;3、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项目中标通知书作废的备案等相关手续,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备案手续拖延或无法办理,甲方有权暂不支付或退本合同约定的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该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认可上述合同的内容。
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佳程集团合同审批单》,就上述合同所涉及内容报佳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批。截至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支付监理损失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供的《施工监理退场合同》及《佳程集团合同审批单》能够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监理损失费219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监理损失费2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今的121980元利息问题,因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出具的《施工监理退场合同》,该合同中就上述两项费用未约定利息,鉴于原告资金一直由被告占用,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有限公司监理费2198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审 判 员 张莹莹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边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