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571号
原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
原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09年7月经人介绍***同志来到我公司,被安排在华强文化产业基地,香缇澜山等项目部负责电气监理工作。由于该人在自我介绍中称技术职称为工程师,因此在办理入职和准备签订劳动合同时,多次要求该同志向我公司提交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必备的上岗要件(监理企业是技术型服务企业,现场相关专业人员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每次该同志都不予以提供证件,导致我公司未能与该人签订劳动合同,经口头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没有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每月工资2,000元(含5险)。二、2012年6月,经公司多次催要,*长明同志向我公司提供毕业证书一本,高级工程师证书一本。后经查实,其证书为伪造。因此未与该人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我公司收到沈阳荣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通报批评。就*长明利用职务之便,承揽该工程项目78#楼、80#楼电气工程施工一事,向该地产公司做出道歉和承诺。2012年11月份将该同志辞退。三、根据该同志入职以来的一贯表现,该同志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管理条例,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破坏了企业信誉,给企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私自承揽工程造成开发企业削减监理任务4万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整。由于该人严重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存在为给被告交纳5险1金的事实。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劳人仲字(2013)56号。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劳人仲字(2013)56号;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未签劳动合同的补偿六万元;2、补缴五险一金;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该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3)5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11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核定为准,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负担。二、被申请人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长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2,000元×3.5)。三、驳回申请人*长明其他的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追索经济补偿等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作出的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因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和劳人仲字(2013)56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故原告应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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