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市第十一中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颖,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十一中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申利,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工程公司”)与上诉人***第十一中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都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颖,上诉人***第十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约定十一中学委托建都公司负责“沈阳市第十一中学校”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工作,包括土建、水暖、电气。双方约定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1.3%作为结算监理费。暂定监理费为54.6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十一中学向建都公司支付暂定监理费的20%作为预付款;其余部分的拔付方法经双方商定为主体完工支付40%。其余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监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建都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十一中学支付监理费300,000元。2002年8月,“沈阳市第十一中学校”工程投入使用,但因手续不全,该项目没有验收。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注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监理费为120万元。截止目前,十一中学仅支付监理费30万元,尚欠90万元。自2004年1月起,十一中学争取每年向建都公司支付陈欠监理费30万元,或十一中学每年收取建都公司推荐学生数名,以录取费冲顶陈欠监理费;双方协商建都公司租赁使用十一中学门市房120平方米,每年租金2万元,水、电、采暖建都公司按时、按规定交纳给十一中学。建都要把监理工作档案,按建设部门规定和要求整理齐全、完整,交与十一中学存档;在十一中学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时,建都公司要按要求协助十一中学,作好监理公司应尽的职能。补充协议签订后,十一中学未支付陈欠监理费90万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间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十一中学欠付工程监理费的数额900,000元能够确认。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提出两点抗辩意见,其一为原告诉请超诉讼时效;其二为原告未转交工程监理档案。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十一中学“争取每年向建都公司支付陈欠监理费30万元,或十一中学每年收取建都公司推荐学生数名,以录取费冲顶陈欠监理费”,从上述文字表述可以看出,关于陈欠监理费的还款期限,双方仅达成了一个意向,但没有作出明确的还款期限约定。鉴于对陈欠监理费《补充协议书》中未确定还款期限,故建都公司可随时主张十一中学偿还。本院对十一中学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监理档案未转交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约定,监理费付款方式为十一中学先支付一部分预付款,主体完工支付40%,其余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监理费。现十一中学庭上自认2002年8月新校址投入使用,故其时即应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移交监理档案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影响合同主义务的履行,未转交监理档案不能成为迟延支付监理费用的理由,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沈阳市第十一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人民币900,000元;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沈阳市第十一中学承担。
宣判后,建都工程公司与沈阳市第十一中学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建都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未将十一中学应承担的利息计算在内。诉请: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十一中学偿还所拖欠工程监理费的利息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沈阳市第十一中学的上诉,其辩称: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争取每年向建都工程公司支付陈欠监理费30万元,或十一中学每年收取建都工程公司推荐学生数名,以录取费冲顶陈欠监理费,补充协议只是双方的一种选择性还款意向,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沈阳市第十一中学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涉案补充协议约定还款的日期为2004年1月,每年还款30万元,即2007年1月还清,但对方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请。针对建都工程公司的上诉,其辩称: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书》、《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焦点为建都工程公司要求十一中学给付监理费90万元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十一中学提出的建都工程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04年3月1日所签订《补充协议书》只约定了自2004年1月起,甲方(十一中学)争取每年向乙方(建都工程公司)支付陈欠监理费30万元,或甲方每年收取乙方推荐学生数名,以录取费冲顶陈欠监理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方式为支付款项或推荐学生来冲顶陈欠监理费,因此,该补充协议只是双方的一种选择性还款意向;其次,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并未确定十一中学自2004年1月起每年向建都工程公司支付监理费30万元,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约定,建都工程公司随时可以主张权利。鉴于此,建都工程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十一中学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建都工程公司提出十一中学应给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案涉补充协议中并未确定具体还款日期,无法确定最后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建都工程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沈阳市第十一中学负担12,800元;由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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