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沈阳金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洪盛鑫分公司、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2453号
原告: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南区高新南一道013号赋安科技大楼A座505、六、七、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0885E。
法定代表人:何亚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4甲1(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57183995Q。
负责人:毕佰秋,经理。
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翔宇路中立诚悦府60号—5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045516。
法定代表人:郭其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辽宁铭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吉盛安泰消防器材经销处,经营场所沈阳市于洪区西湖街27—*号8门,注册号:210114600247081。
经营者:孙家强。
原告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吉盛安泰消防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吉盛安泰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分公司、吉盛安泰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35443.9元;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前(即2018年5月21日)止为3019元(335443.9元×6%÷360×54=3019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及《2016年经销商结算协议》,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及《2017年经销商结算协议》。两合同约定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经销原告的火灾报警产品,原告按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的要求送货,亦约定“款到发货,每次提货之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的要求交货,累计发货2989914.87元,被告累计回款2654470.97元后不再按约定付款。后被告*****分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署对账函确认所欠货款为335443.9元。现被告所欠货款已严重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按约回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务纠纷问题;二、对账函上的公章是应原告的要求盖上的,实际上被告*****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承担货款及利息的赔付责任。一、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经销合同及结算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故不是合同相对方;二、被告*****分公司在对账函上的印章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与*****分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承包经营期限已于2017年9月1日结束,因此被告*****分公司没有盖章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辩称,一、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与原告存在债务纠纷问题;二、由于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的“唯美品格”项目与“金城春天”项目均由于原告的技术问题造成货款迟迟未结清,现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已将采购方告上法庭,待审判结束,采购方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则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若审判结果等待的时间过长,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承诺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分期分批付清全部欠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签订了《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及《2016年经销商结算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乙方为原告,经销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经销期限内甲方在辽宁沈阳地区经销乙方的火灾报警产品。销售目标:250万元。供货方式:需要订货时,甲方必须事先将购货清单(订单)签字或盖章以书面形式提交乙方,经乙方确认后,乙方按购货清单(订单)安排生产及供货;乙方收到货款后正常供货周期:现场设备3个工作日内发货,控制器10个工作日内发货,物流为普通公路运输方式。交易与结算:对账:双方应每单确认,每月对账。每月10日前,甲乙双方对上个月的交易及回款情况进行对账,对账单由双方盖公章或财务章确认后原件各执一份。若甲方未按期对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及提供一切服务,因此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及《2016年经销商结算协议》下方均有原告与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的盖章。2017年原告与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再次签订《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及《2017年经销商结算协议》,经销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乙方为原告,经销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销售目标:150万元,其余合同约定内容与2016年的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6年经销商结算协议》及《2017年经销商结算协议》的付款方式均约定:款到发货,每次提货之前付清货款。2018年3月13日被告*****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载明:债务人为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债权人为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确认2016年欠款为321186.38元、2017年欠款为14257.52元,对账函下方有债务人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及其法定代表人毕佰秋的签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库单14张,被告**公司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以确认,称出库单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与被告**公司无关。经查,编号为SEOUT71918、SEOUT72215、SEOUT72238的出库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孙家强,备注栏中备注“发安能到沈阳市××路××”,下方有收货人杨志远字迹的签名。编号为SEOUT008311的出库单载明:购货单位为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备注栏中备注“发安能到沈阳市××官××街××”,下方有收货人杨志远字迹的签名。
原告提交了发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分公司与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混同经营。被告**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发票与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分公司与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存在混同经营的关系。原告还提交了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其已向被告*****分公司主张过债权。
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交了《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成立分公司经营合同》,拟证明其与被告*****分公司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期限为一年,被告**公司称在经营期间系不允许被告*****分公司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借贷及欠款协议的。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无原件,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另查,2018年6月22日,被告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签订的两份《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债务纠纷,并承诺会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未对原告提出的货款金额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支付货款335443.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分公司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编号为SEOUT71918、SEOUT72215、SEOUT72238的出库单的购货单位为孙家强,孙家强系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的经营者,编号为SEOUT008311的出库单的购货单位为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上四份出库单的备注栏中均备注有“发安能到沈阳市××路××”的内容,下方也均有收货人杨致远字迹的签名,且被告*****分公司亦在对账函下方的债务人处盖章确认,视为其自愿加入对涉案债务的承担,故被告*****分公司应与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共同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分公司与被告吉盛安泰经销处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35443.9元。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分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公司提交了《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成立分公司经营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即便该经营合同属实,也系属于被告**公司与被告*****分公司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公司不能以此来抗辩原告主张的涉案债权,故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2016年经销商结算协议》及《2017年经销商结算协议》的付款方式均约定:款到发货,每次提货之前付清货款。原告主张从对账日2018年3月13日再加上宽限期15天即2018年3月28日起应按年利率6%计收逾期付款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33544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3月28日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吉盛安泰消防器材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吉盛安泰消防器材经销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3544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5443.9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3月28日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76.94元,保全费2212.31元,由被告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吉盛安泰消防器材经销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雯琦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丽
人民陪审员  窦 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