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杰,朝阳市双塔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翔宇路中立诚悦府60号-516。
法定代表人:郭其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晶,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原件,亦不认可确认签字人员的身份,但上诉人已对原件去向作出了说明,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妥。案涉施工工地实际由谁负责管理、如何确定工程量、如何拨付工程款等事实不清,相关事实影响对上诉人完成多少工程量的查明。与此同时,被上诉人提出抗辩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全部支付凭证,在重审的过程中亦应一并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营口市老边区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唐晓葵
审判员  刘丛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雨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