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11民初2366号
原告:***,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翔宇路中立诚悦府60号-516。
法定代表人:郭其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晶,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彬,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徐硕;被告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晶、胡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9114.50元,并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行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完成被告发包的营口佳兆业·龙湾项目工程劳务部分,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验收、结算、质保期以及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入场施工,至2014年11月11日撤场。期间,现场项目经理对工程量及质量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原告共完成工程量686800元,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完成该工程的收尾和维修工程,经统计收尾与维修工程共计41214.5元,在此期间原告又完成被告零星施工共计96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间被告向原告回款共计348500元,还余389114.50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不应支付任何利息。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消火栓系统和喷淋系统,施工内容为包工、包小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调试、包验收通过。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为准,以实际施工点位为计价标准,超出合同范围外的几项内容,必须在施工前报甲方确认,施工后由本项目监理公司和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量计价结算。工程结算由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甲方签证及本合同核实审定工程结算总价。对于此合同涉及的承包工程范围,原告只是施工了部分工程,部分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时,合同中约定,工程需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乙方应当提交工程竣工设计资料(含工程竣工设计图纸一套),合同书一份,如未提交,则甲方有权拒收结算资料,由此造成的结算工作延误概由乙方负责。时至今日,原告都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设计资料及竣工设计图纸,双方并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任何利息。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因此被告对此不应支付任何工程款。二、原告诉称其收到工程款3485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416700元。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对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原告应当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阳金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为营口佳兆业·龙湾项目南区项目消防工程;沈阳金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地点:营口龙湾工地。龙湾地下车库空调系统拆除部分恢复原样,具备检测、验收条件通过检测验收合格、所有全部安装施工项目完成共计工程款为人民币:伍仟元整”;沈阳金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为营口佳兆业·龙湾项目南区项目消防外网及新风水管安装工程。沈阳金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变更为被告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自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起进行施工,直到2014年11月份撤场,虽然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但是实际上是一项工程,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的内容进行履行,原告共完成工程量686800元,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按被告公司要求完成该工程的收尾和维修工程41214.5元,在此期间原告又完成被告零星施工共计96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间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348500元,还余389114.5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双方也未进行过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416700元,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另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22日由“王冬”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合同工程量245650元;提交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14日由“王冬”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合同工程量436160元;提交由“王冬”签字的日工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零星施工工程量9600元;提交原告自行书写的费用支出明细4页,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完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收尾与维修工程量41214.5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原告***等人出具的收条23份、转账支票签发使用登记簿3份、银行账户交易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416700元。针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在工程量清单及日工单签字的“王冬”身份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不予认可、对原告自行书写的费用支出明细内容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对其中4份收条提出异议,主张该4份收条所涉金额为10400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协议》、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对案涉营口佳兆业·龙湾项目南区项目消防工程部分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8500元,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89114.50元,并自2017年10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被告提出抗辩,称双方并未对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416700元,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已就案涉施工工程量完成结算确认,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由“王冬”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日工单复印件、原告自行书写的费用支出明细等证据材料,在被告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原告关于案涉施工工程量的主张或据此审查确认案涉实际施工工程量。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89114.50元,并自2017年10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恩波
人民陪审员 姜 越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