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4民初6642号
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其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
被告:***。
被告:王晋美。
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王晋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被告***、王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王晋美原均系原告处职工,被告***、王晋美二人于2013年年底离开公司,经双方协商原告保留与其二人的劳动关系,并同意为其二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其二人承担单位应缴保险费的50%。2014年9月-2015年4月期间被告***、王晋美将其应承担的保费10720元汇入***的账户,委托***交给原告公司财务,但***并没有将该笔款项交给原告公司财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垫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款10720元;2、要求被告以1072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现原告主体不适格,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22日变更为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三被告原系未变更前的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应该为其缴纳五险。现原告所诉的为被告***、王晋美垫付保险的时间,***将其收到的二人保险费用全部缴纳给公司,公司才为其二人缴纳保险费用。如本人收到保险费用没有转交给公司,公司也不可能为***、王晋美缴纳保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晋美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我们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处,原告给我二人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我们每月每人承担670元,合计每月1340元,我们每月都按照约定打入原告单位张永红账户,2014年9月份打不进去钱,也联系不上张永红,后来我就找到原告单位的***,***说会计不干了,她帮忙转交给公司,我就从2014年9月-2015年4月每月向***卡内打入1340元用于缴纳保险。2015年5月份因王晋美要报生育险就找到原告,原告说我们有8个月的保险费没有交到公司,我才知道***没给交,原告让我们把钱补上,但是我已经将钱给了***,我只能让***还给我,***说钱已经给公司了,公司也把那8个月的保险给交完了。所以此事与我们夫妻二人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晋美系夫妻关系,二人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离职后与原告**公司约定由公司继续为二人缴纳社会保险,每人每月需缴纳670元,由被告***、王晋美自行承担,并将每月需缴纳的款项转账到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张永红账户内。2014年9月,被告***、王晋美向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张永红账户内转村应缴纳款项时,发现该账户无法存入。被告***、王晋美找到当时正在原告处工作的被告***,经***同意,将需缴纳款项转账到被告***的账户内,并约定由***转交给原告**公司,截止到2015年4月,被告***、王晋美共转账给被告***10720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转交给原告**公司。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沈阳**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变更为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时汇款查询明细、建行流水明细、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晋美将应当缴纳到原告**公司的款项交予被告***转交,被告***未将上述款项交给原告**公司,取得了不当利益,应当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原告**公司,同时应当给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后仅将名称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其诉讼主体本身并未发生变化,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已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原告公司的抗辩主张,被告***称其在与原告的财务人员张永红借款纠纷案件的诉讼阶段,将上述款项现金形式交付给张永红,但并未要求张永红出具收条,并称双方借款纠纷案件因借条打的比较乱张永红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被告***与案外人张永红因借条出具的不清楚而产生借款纠纷的情况下,被告***向张永红交付钱款仍不要求张永红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否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款项交付给原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10720元;
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以10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金凤
人民陪审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孙 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