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沈阳金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其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系皇姑区名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金保公司已改为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在一审中以沈阳金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中的原告,同时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企业变更手续,故主体资格错误。2.***将收到的***、***二人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全部给付了公司,作为员工与领导之间的转交行为不能要求领导出具收条,因为张永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及保险、工资等劳动关系,这符合正常的逻辑关系。
金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金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立即给付垫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款10,720元,以10,72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系夫妻关系,二人原系金保公司的员工,离职后与金保公司约定由公司继续为二人缴纳社会保险,每人每月需缴纳670元,由***、***自行承担,并将每月需缴纳的款项转账到金保公司财务人员张永红账户内。2014年9月,***、***向金保公司财务人员张永红账户内转存应缴纳款项时,发现该账户无法存入。***、***找到当时正在金宝公司处工作的***,经***同意,将需缴纳款项转账到***的账户内,并约定由***转交给金保公司,截止到2015年4月,***、***共转账给***10,720元。该笔款项***至今未转交给金保公司。另查明,金保公司原名称为沈阳金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变更为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金保公司提供的实时汇款查询明细、建行流水明细、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将应当缴纳到金保公司的款项交予***转交,***未将上述款项交给金保公司,取得了不当利益,应当将上述款项交付给金保公司,同时应当给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故对于金保公司要求***给付其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金保公司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金保公司在向法院起诉后仅将名称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其诉讼主体本身并未发生变化,故对于***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其已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金保公司的抗辩主张,***称其在与金保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永红借款纠纷案件的诉讼阶段,将上述款项现金形式交付给张永红,但并未要求张永红出具收条,并称双方借款纠纷案件因借条打的比较乱张永红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与案外人张永红因借条出具的不清楚而产生借款纠纷的情况下,***向张永红交付钱款仍不要求张永红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且金保公司否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款项交付给金保公司,故对于***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10,720元;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以10,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沈阳金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其二为***是否将收到的***、***二人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全部给付给公司。关于焦点一,本案金保公司在向法院起诉后仅将名称进行了变更,诉讼主体本身并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认定金保公司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称以现金的方式已将案涉养老医疗保险费全部交给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且***再与张永红发生借款纠纷后对双方的钱款往来仍不要求其出具凭证,有违常理。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娜
审 判 员 邹明宇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华 荻
书 记 员 曹雪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