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津塘阀阀门销售处与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02民初15770号

原告:沈阳市津塘阀阀门销售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3-1号(甲19门)。

经营者:**,系该销售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工作人员,***铁西区齐贤北街12-1号8-2。

被告: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翔宇路中立诚悦府60号-5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晶,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和平区中兴街38-1号25-3。。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津塘阀阀门销售处与被告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市津塘阀阀门销售处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津塘阀阀门销售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津塘阀阀门销售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市津塘阀阀门销售处负担。

审判员***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