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9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翔宇路中立诚悦府60号-5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晶,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6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同意维持原审第一、二项判决,另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主文中未对我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进行判决,系遗漏诉讼请求,应当判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因被上诉人2014年6月开始拖欠我方工资至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审理期间,***撤回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金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金保公司给付拖欠工资8万元;3、金保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险(2016年7月至实际执行完毕时止或给付原告补交五险的实际费用);4、金保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5、金保公司给付生活费3万元;6、金保公司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转出或注销手续,安全三类B证注销手续,变更其施工资质机电专业技术负责人,以及本人造价员证书的变更手续;7、诉讼费由金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2日到金保公司工作,2008年1月15日,***与金保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约定***从事行政工作,工作地点为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1-6号,***月工资1500元,现金发放。***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每月***00元。***称从2014年10月底因金保公司给其放假,未到金保公司上班,从2017年3月开始与通适达消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另查,金保公司庭审中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写明:“***同志:因自2014年10月20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4年10月20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失业登记。”
又查,2016年,金保公司员工景震昊、**美起诉***及金保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起诉理由为景震昊、**美委托***转交保险,打入***卡内的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10720元***未能交付金保公司且拒绝返还,景震昊、***后于2016年6月15日撤回起诉。金保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截止到2016年6月份。现***因与金保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给付拖欠工资8万元,补交社会保险,转出辽宁省造价员证、辽宁省建设厅安全许可三类人员证、二级注册建造师证等证件转出手续,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万,给付生活费3万元等争议协商未果,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金保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辽宁省造价员、辽宁省建设厅安全许可三类人员证件转出手续,对***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于2017年3月21日起诉至铁西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5日判决金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辽宁省造价员、辽宁省建设厅安全许可三类人员证转出手续,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裁定撤销原判决、案件发回该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法律规定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保公司主张其单位已经于2014年10月与***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否认,并称不知道金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金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单位已经与***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的事实,同时,2014年10月后,金保公司仍为***缴纳社会保险截止到2016年6月份,根据上述内容,一审法院认定金保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6月,解除原因为***违法公司规章制度。因***、金保公司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且***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主张要求解除与金保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4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工资8万元,***在金保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金保公司实际拖欠***2014年7至10月工资,金额为10266元(***00×3+***00×20÷30),金保公司应支付给***所拖欠工资,另***主张金保公司拖欠2014年10月20日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因2014年10月20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未付出劳动,且2017年3月***已与通适达消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补缴保险问题,因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有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金保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截止到2016年6月份,2016年6月份后***、金保公司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劳动者要求补缴保险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主张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要求金保公司转出辽宁省造价员证、辽宁省建设厅安全许可三类人员证、二级注册建造师证等证件转出手续的问题,因***、金保公司针对上述内容均未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书中对上述问题的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金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辽宁省造价员、辽宁省建设厅安全许可三类人员证件转出手续;二、沈阳金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10266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项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金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写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年限为“捌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被上诉人虽然主张2014年10月20日已经于当日当面向上诉人表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解除情况,且被上诉人一直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到2016年6月,故一审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6月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10月20日起上诉人即不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但被上诉人一直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到2016年6月份,且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写明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年限为“捌年”,尽管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双方对已解除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00元,故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另外,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2万元,该请求并不高于本院计算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鉴于裁判不能超诉请,故本院对上诉人仲裁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2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辽宁金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审判员谢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畅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