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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3835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现住晋江市池店镇。
原告***,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庆东、苏宗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陈照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滨,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雅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魏兰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告泉州市雅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峰路。
负责人林兴台。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天生、高英辉,福建侨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嘉文、陈传毅,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高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林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祝舟,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厦门高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敬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怡明,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
法定代表人陈志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婉清,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洪志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志群,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房地产公司)、泉州市雅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雅美物业公司)、泉州市雅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以下称简称雅美物业晋江分公司)、福建省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设计院)、厦门高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信监理公司)、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建设公司)、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认为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追加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庆东,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滨、雅美物业公司、雅美物业晋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英辉,联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嘉文、陈传毅,高诚信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怡明,兴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婉清、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曾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与女儿方圆一家长年居住在晋江市池店镇,女儿方圆于2012年9月就读于晋江市幼儿园小班。2013年5月29日晚9时许,原告***带着女儿方圆前往本小区9号楼同学家玩,晚9点50许离开同学家下楼后,因有东西遗忘在同学家,欲乘电梯返回同学家取,等电梯到一楼时因多人出电梯,孩子就突然跑进电梯,因电梯关的比较快,还没等原告上电梯,电梯门就关上,原告***赶紧伸出手臂挡住电梯关门,但因电梯关门速度过快夹紧原告手臂,原告***下意识的缩回来,但还没等原告***反映过来电梯就将方圆带到23层;因9号楼只有两部电梯,而且当天仅有该部电梯能正常使用,另外一部电梯故障无法使用,原告***当时着急的在楼下等待电梯上楼,待原告***上23层后看不到孩子就听楼上人讲,楼下围了一群人,原告这才发现孩子已经从楼上的窗台坠落下去。事故发生后,方圆被送往泉州市正骨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而后被送往晋江市殡仪馆火化。案发后,原告前往事发地点9号楼23层窗台,原告发现因该窗台护栏过低,完全不符合国家建筑业的强制标准,是直接导致孩子坠落的重要原因。原告通过实地测量该防护栏的净高仅为0.755米(不包括台面高度为0.135米,横栏杆高度为0.15米),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规定:“5.6.3阳台栏板或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的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的不应低于1.10m。”及《住宅建筑规范GB50386—2005》规定“5.1.5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0m。阳台栏杆应有防护措施。防护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O.11m。”以及《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条文说明“5.8.1没有邻接阳台或平台的外窗窗台,如距地面净高较低,容易发生儿童坠落事故。本条规定当窗台低于0.90m时,采取防护措施。有效的防护高度应保证净高0.90m,距离楼(地)面0.45m以下的台面、横栏杆等容易造成无意识攀登的可踏面,不应计入窗台净高。”故根据该规定本案案发现场窗户栏杆净高在扣除台面及横栏杆可踏部位,该护栏高度仅为0.755米,远低于《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和《住宅建筑规范GB50386—2005》规定的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米高度。据此,原告认为各被告作为该建筑物的设计、建设、施工、管理等单位,因各被告对该建筑物在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等过程中不依据国家建筑业强制标准建设符合住宅安全标准的防护措施,是直接造成方圆坠楼的重要原因,明显存在严重过错,各被告依法应当对造成方圆死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家庭因孩子死亡遭受了沉重的打击,特别是原告***因孩子死亡后至今仍无法面对生活,整天以泪洗脸,造成心理障碍和精神严重抑郁。原告因女儿方圆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26521.19元,其中:医疗费用:2947.69元,死亡赔偿金199344元(9967.2元×20年)、丧葬费22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40元(32335元÷365天×7天×2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方圆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6521.19元。
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2、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未尽到监护人的法定职责,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3、答辩人没有过错,答辩人仅是海丝景城名义上的单位,答辩人仅是项目的管理工作,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是代表晋江市政府的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提供的,我方义务是按图施工,无权改变施工方案,施工图纸经过法定审图中心审图通过,符合规范要求的,答辩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将项目的施工发包高德公司,监理委托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都符合法定资质,答辩人无过错。项目建设中,答辩人从未收到过项目设计图纸存在问题的报告及反馈,本案竣工后,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质量不存在施工方面的问题,答辩人无需为本案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雅美物业公司、雅美物业晋江分公司辩称:1、雅美物业晋江分公司属于雅美物业公司组成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适格被告。2、雅美公司及雅美晋江分公司不存在过错,雅美公司没有存在侵权行为,将其列为被告无依据,答辩人提供证明电梯是符合规格的,原告***不存在手臂被夹的情况,雅美接手该楼盘,该楼盘已经竣工合格,雅美公司无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3、本案是用于原告***的监护不到位导致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基于人道责任,答辩人愿意适当补偿原告,金额在1万元左右。
被告联盛设计院辩称,其无需对方圆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原告引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不能在本案中得到适用;2、答辩人关于公共空间的设计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符合各项指标要求。3、答辩人的设计图纸是经过行政机关确认的。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涉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合在民事诉讼中将答辩人列为被告。
被告高德建设公司辩称,1、泉州大桥南片区改造A3的款6#-14#楼工程由答辩人承包施工。开工时间为2009年4月7日。施工工程中,答辩人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没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2010年10月25日,经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及相关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对本工程进行施工验收,符合要求,工程质量评定合格。2011年12月29日经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顺利交付使用。2、该事故的发生明显监护人失职,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关于电梯故障并非答辩人施工、安装管理,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高诚信监理公司,1、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完成施工监理义务,符合要求;2、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监护人明显失职,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兴盛建设公司,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事发地点海丝景城9号楼不是答辩人建造的。
被告储备中心称,1、答辩人仅是安置房的买受人,答辩人并非诉争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2、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过错赔偿责任应由相关可能的责任单位承担。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女方圆于2013.5.29晚9:50许在晋江桥南片区海丝景城小区9栋23层坠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医疗发票》,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各被告是否是本案侵权主体,各被告有无过错,过错大小?2、本案中,原告有无过错,过错大小?3、原告诉求中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事发楼层是否符合国家建筑业强制标准?原被告有无异议?
关于焦点,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4942.46,具体:1医疗费17901.2元;2、护理费:20456.2元,住院16天期间,由其父陈加生护理,护理费44979元/年÷365×16天=20456.2元,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费18484.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4、营养费2685.18,医疗费17901.2×15%=2685.18元;5、误工费20469.88元,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16日,共计242天,误工费为30874元/年÷365×242天=20469.88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168330元,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故残疾赔偿金28055元×6=16833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264942.46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还应赔偿23694.4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且存在鉴定依据的标准和检查过程的明显错误,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单独认定的依据。
关于焦点,被告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7901.2元予以认可;2、护理期限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天(含住院16天),护理;3、
护理依赖程度根据下列五项生活自理范围确定: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
护理程度分三级:一级护理依赖,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二级护理依赖,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三级护理依赖,即部份护理依赖,是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按30-60%。
:20456.2元,住院16天期间,由其父陈加生护理,护理费44979元/年÷365×16天=20456.2元,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费18484.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4、营养费2685.18,医疗费17901.2×15%=2685.18元;5、误工费20469.88元,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16日,共计242天,误工费为30874元/年÷365×242天=20469.88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168330元,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故残疾赔偿金28055元×6=16833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264942.46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还应赔偿23694.46元。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吴诗君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被告百源公司的厂房装修工程,自行雇佣工人进行装修施工,并约定向百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方符合承揽的法律关系。原告辩称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被告吴诗君承接的是厂房隔墙(含油漆)属主体工程完工后的装修,不属建设工程合同,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吴诗君承接工程后,将厂房的隔墙(不含油漆)以每米约24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故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与被告胡诗君之间亦形成承揽关系。关于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胡洪言、张春生称,原告系胡洪言叫来一起做隔墙,工资由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支付,按照泉州市场行情价每天200元,故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与原告之间的提供劳务关系成立。
被告百源公司明知被告吴诗君缺乏装修隔墙的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但仍将隔墙工程交由其承揽,其负有选任上的过失,故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诗君明知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缺乏装修隔墙的资质或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但仍将隔墙交由其承揽,其亦负有选任上的过失,故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由劳务的提供方即原告和劳务的接收方即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作为劳务的接收方,应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管理并负有提供安全设备等保障义务,其未尽该义务而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装修工作多年的成年人,明知高处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其主观上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均系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承担40%、被告百源公司承担20%、被告吴诗君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10%。对原告请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应为23800元,非原告主张的尚欠6000元。原告在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花费总额24023.88元,被告吴诗君已支付17800元,尚欠6223.88元。现原告主张尚欠6000元,被告吴诗君、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予以认可,被告百源公司辩称该费用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付款义务人为原告赖小青,故对原告尚欠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诗君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800元应属原告的损失。2、护理费。原告主张1417.4元(32335元/365天×16天)=1417.4元,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按农、林、牧、渔业32335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32335元/年÷365日/年×120天=10630.7元。原告主张日工资200元,应赔偿5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4、残疾赔偿金,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应赔偿的金额为9967.2×20×10%=19934.4元。5、营养费3000元,因住院支出24023.88元的医疗费,该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符合规定。7、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不予支持。9、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10、后续治疗费应为6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鉴定机构的意见为60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2662.5元。结合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百源公司应承担具体损失的20%即14532.5元,被告吴诗君应承担损失的30%即21789.8元,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应承担损失的40%即29065元,原告应承担10%的损失即7266.3元。被告吴诗君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800元,扣除后还应支付3989.8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原告赖小青在受雇于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从事隔墙工作中受伤,造成损失7266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百源公司将厂房的装修隔墙工作承揽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吴诗君,负有选任上的过失,故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诗君将厂房隔墙工作承揽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亦负有选任上的过失,故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作为劳务的接收方,应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管理并负有提供安全设备等保障义务,其未尽该义务而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处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其主观上亦具有过错,亦应承担10%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百源公司应承担具体损失的20%即14532.5元,被告吴诗君应承担损失的30%即21789.8元,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应承担损失的40%即29065元,原告应承担10%的损失即7266.3元。被告吴诗君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800元,扣除后还应支付398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市雅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市雅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福建省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高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530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原告负担4958元,被告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海东
审 判 员  张文智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彩云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