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0执异2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申请执行人: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堂,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辽宁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姜赫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燕,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与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本院用申请人支付的购房款优先向税务部门支付应当由被执行人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增值税款等相应税款,并为申请人出具相关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的相关材料及手续,协助申请人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权属登记。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在京东网通过本院组织的司法拍卖,购买了位于辽阳市××区××路××楼××单元××房产,并向法院支付了购房拍卖款827026.20元。2022年2月25日贵院作出并向异议人送达的(2021)辽10执8号、(2021)辽10执恢16号《通知书》,申请人对该《通知书》中所涉的税费负担等事宜持有异议,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书面申请。一、《拍卖公告》竞买须知部分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无效,案涉拍卖房屋所涉的税费应按我国税法的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税费。关于《拍卖公告》《竞买须知》中载明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关税费”事项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398页)中认为:该类载明事项无效。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义务人的身份不能因拍卖公告的载明条款而发生转移;二是《国家税务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第四条明确要求:“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意思就是,执行程序中产生的税款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应优先从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中扣除。因此,贵院在《通知书》中所称在《拍卖公告》竞买须知部分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因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的规定而无效,本案所涉的税费应适用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税费。二、被执行人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税费应依法从申请人购房款优先向税务部门支付,而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据申请人了解被执行人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欠增值税等相关税费,未开具房产销售的专用增值税发票。根据我国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对不动产交易买卖的税费内容及主要承担主体有明确的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上述相关税费的缴纳主体均是房屋出售方,而并不是买受方的申请人,申请人并不是法定的上述税费的纳税主体,申请人不应承担房产销售产生的上述相关税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据此规定,贵院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申请人支付的购房款优先向税务部门支付应当由被执行人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所欠各项税款。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该商品房的购买者,没有义务为房产销售方被执行人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尚欠的和通过拍卖房产实现销售而发生的各项税费。为此,申请人请求贵院用申请人支付的购房款,优先向税务部门支付应当由被执行人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和应依法承担的各项税款,并协助出具相关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的相关材料及手续,协助申请人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权属登记,望贵院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执行裁定书、通知书、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等证据。
恒利公司称:1、异议人通过竞拍折得涉案房屋,所交付的拍卖款为房屋买卖价款,性质为货款,而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中涉及的被执行人同升公司的增值税款,为货款之外的税款,需要另行支付,两种款项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且只有在交足拍卖款情况下才涉及到后续的税款事宜,故异议人要求用已购房款优先支付税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该案《拍卖须知》中第十三条用黄色醒目提示标注“拍卖标的物所涉及的税费及办理权证所需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拍卖须知具有公示效力,异议人参加竞拍应当遵守拍卖须知。故异议人为逃避承担相关税费而提出执行异议属于违反诚信行为,其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同升公司称:税费应按照《竞买须知》的约定,由买受人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9)辽10民初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同升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恒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同升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并于2021年7月6日裁定拍卖涉案房屋。
2021年8月13日,本院在“京东网”上刊登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部分的规定,即第十二条载明:“本次拍卖活动计价货币为人民币,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第十三条:“拍卖标的物所涉及的税费及办理权证所需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
***于2021年9月14日通过京东网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辽宁省××区××路××楼西××单元××号,权证号为辽(2021)辽阳市不动产权第0017027号,不动产单元号为211002005002GB00009F00240005,面积为157.08平方米的住宅楼过程中,以827,026.20元的最高价竞得房产。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辽10执8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一、坐落于辽宁省××区××路××楼西××单元××号,权证号为辽(2021)辽阳市不动产权第0017027号,不动产单元号211002005002GB00009F00240005,面积157.08平方米的住宅楼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该住宅楼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可以持本裁定书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辽10执8号、(2021)辽10执恢16号通知书,按照《拍卖公告》竞买须知部分的内容,要求买受人接到本通知书后自行到辽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竞买房屋的税费手续等相关事宜。如对税费负担等事宜有异议,请在15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告知买受人要求其承担全部税款,买受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对《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的内容及拍卖结果,除本案争议的企业增值税外,其他均无异议。
认定以上事实,有(2021)辽10执8号、(2021)辽10执恢16号《通知书》、(2021)辽10执8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异议人是否应支付上述司法拍卖房屋过户中本应由开发商所承担的税款问题。司法拍卖是一种司法行为,与一般的商事买卖不同,其主要目的是充分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对于税费的承担问题,在拍卖公告中已明确拍卖标的物所涉及的税费及办理权证所需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对税费由谁来承担即负税人进行约定,并没有改变法定的纳税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均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承担相关税款。因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在网上公布后,买受人应当阅读知晓,自行作出选择是否参加竞买活动。买受人自愿参加竞买,即表明其已完全了解并自愿接受《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所规定的相关条件。因此,虽然买受人不是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但上述税款的承担主体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的公示确定。故***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莲凤
审 判 员 朱薇薇
审 判 员 白羽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可钦
书 记 员 洪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