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02民初60号 原告: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负责人:张**,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272285.3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以5272285.33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就辽阳京都二期外墙砖脱落抢险维修工程签订《工程抢险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对坐落于辽阳市新运大街79号的辽阳京都二期31层、建筑面积58226平方米的外墙砖脱落工程进行抢险维修,包工包料,约定抢险面积以实际拆除及维修面积为准。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防护费,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末共约132万元:另一部分为今年新发生的费用,其中防护费约98万元:抢险维修费,砼墙面约192元/㎡、砌块墙面约136元/㎡(最终以实际抢险维修面积结算为准)。结算方式约定为:1.施工用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架子、拆除后的面层重新施工工程、施工后期屋面、地面的修复过程,以定额计价方式结算,最终执行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并执行辽宁省相关调价文件。2.外墙面拆除工程及施工后期维修等不能执行定额的相关工程,以施工方案为依据,结合具体施工做法,以工程总监理和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证进行结算。3.材料价格依据施工当月辽宁省信息价格为准,如信息价格与所购材料浮动±5%按实际价格调整经双方签字认定后生效。4.施工措施、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按实际进入决算。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前期防护费132万元于施工前拨付到乙方。2、今年防护费98万元于施工前拨付到乙方,维修费部分于本次抢险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经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工程全部费用后,10日内全部结清。工程施工后,因施工现场存在商城、公寓、通道等诸多原因,施工难度大、施工情况复杂,经多次更改维修方案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无法审核,后经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委托州聘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辽阳京都二期外墙砖脱落抢险维修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州聘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出具ZCZJ-2020第[02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8802285.33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付款6笔共计13530000.00元(2016年2月2日200000.00元、2016年8月18日200000.00元、2016年10月12日500000.00元、2017年9月22日5000000.00元、2018年2月9日4000000.00元、2018年9月5日36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5272285.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5272285.33元,被告一直拒付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27条之规定,被告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维修工程是由被告委托我公司进行施工,并不是由被告请求追加的四个单位委托我们维修,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其他四个单位没有关系,被告与其它四个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另案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诉求的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应该由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辽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辽阳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一、案涉的辽阳市新世纪二期工程南侧外墙墙砖脱落,不是自然老化所致,抢险工程,并不是答辩人的主体责任。经司法鉴定这是由上述四个公司应该负责,应追加四个公司为本案被告。二、答辩人因案涉抢险工程,垫付了巨额资金,包括支付给原告的抢险工程款1353万元。答辩人因各负责单位不当得利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得到了法院支持。不当得利应该由上述四个公司承担该工程的款项。三、原告不应该向答辩人主张尚欠的工程款5272285.33元及逾期利息。本案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是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公众利益受到损害,而代替各责任主体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四、原告所述的欠款金额正确。庭中变更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应该按原诉的2021年5月1日起算,理由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经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10日内结清,也就是说给付起算时间,出具的最终审核报告后,审核金额为1881万元,从这个时候开始才具备给付起算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9日,辽阳新世纪京都二期工程南侧外墙发生局部脱落。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辽阳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被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辽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7月19日,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甲方,现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乙方,现为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抢险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规模系原建筑面积58226㎡,层高31层,需抢险面积以实际拆除及维修面积为准。工程造价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防护费,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末共约132万元:另一部分为今年新发生的费用,其中防护费约98万元:抢险维修费,砼墙面约192元/㎡、砌块墙面约136元/㎡(最终以实际抢险维修面积结算为准)。结算方式约定为:1、施工用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架子、拆除后的面层重新施工工程、施工后期屋面、地面的修复过程,以定额计价方式结算,最终执行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并执行辽宁省相关调价文件。2、外墙面拆除工程及施工后期维修等不能执行定额的相关工程,以施工方案为依据,结合具体施工做法,以工程总监理和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证进行结算。3、材料价格依据施工当月辽宁省信息价格为准,如信息价格与所购材料浮动±5%按实际价格调整经双方签字认定后生效,4、施工措施、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按实进入决算。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前期防护费132万元于施工前拨付到乙方。2、今年防护费98万元于施工前拨付到乙方,维修费部分于本次抢险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经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工程全部费用后,10日内全部结清。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4月,州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汇报,审核的主要内容为1.将外墙砖及XPS保温板进行拆除,胶泥剔除,墙面清理,对拆除后的墙面进行找平抹灰、修补、防水处理;2.对东侧停车场及人行通道进行搭设防护棚进行安全防护;3.施工脚手架搭设至施工层;4.重新做岩棉保温及外墙真石漆;5.施工用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架子拆除厚的面层重新施工,施工后期屋面、地面的修复等。案涉抢险维修工程审核后金额为:1.商城背立面及屋面改造工程711719.21元,2.抢险硬防护工程6859120.38元,3.住宅楼外墙面改造5336702.62,4.电气维修改造43470.67元,5.外墙改造保温工程4372673.72元,6.外墙改造涂料工程1428599.34元,7.危险作业意外伤害49999.39元,合计18802285.3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支付13530000.00元工程款。 另查,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变更为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抢险施工协议书》、《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进账单、工商变更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筑工程签订及施工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原告辽宁恒利建设股份公司与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抢险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申请追加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辽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辽阳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称应由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没有要求四公司承担责任,原、被告为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被告要求追加四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州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汇报,案涉工程款为18802285.33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3530000.00元,尚欠5272285.33元未支付,被告对欠款数额亦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5272285.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工程全部费用后,10日内全部结清。州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出具报告,确定了工程价款数额,故被告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72285.33元及利息(以5272285.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6.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87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487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富译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