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2)辽101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款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将水岸华庭二期25#、30#、A#**包给被告施工。经结算,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2017年水岸华庭工程工资10,000元,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水岸华庭二期工作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种、工资标准及**拖欠其工资的数额。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款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未出具答辩意见。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对被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款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将水岸华庭二期25、30、A**包给被告施工。经结算,原告已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自述,被告**为包工头,被告***为**的常年雇佣人员。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拖欠其水岸华庭二期工程工资1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出示相关证据,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种、工资标准及**拖欠其工资的数额。仲裁裁决我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请依法裁判。 ***一审辩称,裁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得当。我应当得到工资报酬,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初,**找到本案***等八人为其承建的“水岸华庭”住宅小区二期25号、30号楼、A号幼儿园工程工作,并与其约定工资为电工每日工资260元、水暖每日工资260元、力工每日工资110元、吊车手每月工资7,000元、保管员每月工资3,000元、技术员每月工资10,000元、质检员每月工资5,000元。工人出勤及工资表由**负责记录。2018年***等陆续撤出工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前,**尚欠***10,000元。***等八人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利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该委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2)第841号仲裁裁决,恒利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辽市劳人仲字(2022)第841号仲裁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权得到足额工资。本案中,***为**承建的“水岸华庭”住宅小区二期25号、30号楼、A号幼儿园工程工作,**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根据已查明事实,**还应支付工资10,000元。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资10,000元;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义务后可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10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预付,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退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为**承建的“水岸华庭”住宅小区二期25号、30号楼、A号幼儿园工程工作,**还应支付工资10,000元。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没有在上述工地工作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故依法应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