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13民初14416号之一
原告: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蒲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10G18A1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乾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36727974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68元,减半收取5834元,保全费4454元,由原告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