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辽10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员工。 申请执行人: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塔区法院)(2023)辽1002执异179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塔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院作出的(2023)辽1002执2040号之六、(2023)辽1002执20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请求法院中止对我局冻结、划拨财产的执行。2023年8月22日,白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3)辽1002执2040号,冻结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辽沈银行庆阳支行账户(7060********),因该账户资金全部为应付款,其中涉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代扣社保缴费、除运雪费、维修基金拨弃管房维修费、垃圾焚烧项目光大公司等应付未付款。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我局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称,在申请执行人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23]辽10**执2040号)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辽沈银行庆阳支行账户(7060********),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冻结、划拨的执行,答辩人认为该异议请求无理,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理由如下:1、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2023)辽10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是: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72285.33元及利息(以5272285.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判决于2023年5月5日生效,被执行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履行法定给付义务。故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8月22日本案依法执行立案,作出(2023)辽1002执2040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其后冻结了被执行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辽沈银行庆阳支行账户(7060********)。因此本案执行程序合法有效。2、被执行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辽沈银行庆阳支行账户(7060********)为结算工程款账户,多次从该账户向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冻结该结算账户没有过错。3、被执行人以该账户资金全部为应付款的理由,不能作为中止冻结、划拨的执行依据。本案债务也是被执行人的应付款,且本案债务为法定债权具有强制性,应当优先于被执行人提出的应付款的债权支付。被执行人要求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综上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请求。 白塔区法院查明,原告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3)辽10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72285.33元及利息(以5272285.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6.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87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4870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白塔区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辽1002执2040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辽1002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或划拨被执行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价值5272285.33元的财产。二、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或划拨被执行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财产(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支出等为限)。该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辽1002执204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辽沈银行7060××××566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272285.3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已冻结可用金额5272285.33元)。该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辽1002执20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辽沈银行7060××××566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272285.33元。 白塔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异议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以案涉账户内资金全部为应付款的理由请求中止执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是法定的人民法院不能冻结、划拨的账户类型,以及账户内款项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冻结、划拨的款项,案涉账户内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畴,故该院予以冻结、划拨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请求。 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白塔区法院作出的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申请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2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23)辽1002执异179号执行裁定存在异议。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冻结、划转我局辽沈银行庆阳支行账户(7060********),此账户业经市财政局批准备案属于政府财政经费账户,此账户主要用于住建局干部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职业年金、公积金、离休老干部医药费及市财政拨款用于解决市政善后办遗留问题,现账户余额为应缴未缴的保险费、代扣应付未付县区智慧路灯项目的电费、除运雪费、垃圾焚烧项目光大公司等应付未付款。综上所述,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 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称,在申请执行人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23]辽10**执2040号)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辽沈银行庆阳支行账户(7060********),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冻结、划拨的执行,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以(2023)辽1002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2023)辽10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对此答辩人认为该复议理由不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复议申请,裁定维持(2023)辽1002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1、案涉查封的被执行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辽沈银行庆阳支行账户(7060********)为被执行人为答辩人结算工程款账户,多次从该账户向辽宁恒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2016年10月12日支付50万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400万元、2018年9月5日支付363万元。2、被执行人以该账户资金全部为应付款的理由,不能作为中止冻结、划拨案涉账户的执行依据。本案债务也是被执行人的应付款,且本案债务为法定债权具有强制性,应当优先于被执行人提出的应付款的债权支付。3、虽然被执行人提出案涉账户为政府财政经费账户,但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对政府财政经费账户查封的规定,即案涉账户不属于法院不得查封的账户。综上意见,请上级法院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复议请求,维持(2023)辽1002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对白塔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白塔区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案涉账户内资金全部为应付款为由请求中止执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冻结、划拨的账户类型,白塔区法院异议审查以此为由驳回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议申请,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2执异17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彤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