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辽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曹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2)辽101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曹某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某1工资款10,2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某于2017年5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将水岸华庭二期25#、30#、A#楼承包给被告施工。经结算,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王某1主张被上诉人曹某拖欠其2017年水岸华庭工程工资10,200元,但被上诉人王某1没有提供其在水岸华庭二期工作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种、工资标准及曹某拖欠其工资的数额。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曹某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某1工资款10,2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王某1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曹某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对被告曹某应支付被告王某1工资款10,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曹某于2017年5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将水岸华庭二期25、30、A楼承包给被告施工。经结算,原告已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王某1自述,被告曹某为包工头,被告王某1为曹某的常年雇佣人员。被告王某1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曹某拖欠其水岸华庭二期工程工资10,200元,但是被告王某1没有出示相关证据,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种、工资标准及曹某拖欠其工资的数额。仲裁裁决我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请依法裁判。
王某1一审辩称,裁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得当。我应当得到工资报酬,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
曹某一审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初,曹某找到王某1等八人为其承建的“水岸华庭”住宅小区二期25号、30号楼、A号幼儿园工程工作,并与其约定工资为电工每日工资260元、水暖每日工资260元、力工每日工资110元、吊车手每月工资7,000元、保管员每月工资3,000元、技术员每月工资10,000元、质检员每月工资5,000元。工人出勤及工资表由***负责记录。2018年年末王某1等陆续撤出工地。某公司与曹某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某公司已完成了向曹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某公司起诉前,曹某尚欠王某110,200元。王某1等八人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该委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2)第841号仲裁裁决,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辽市劳人仲字(2022)第841号仲裁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
一审法院认定,劳动者有权得到足额工资。本案中,王某1为曹某承建的“水岸华庭”住宅小区二期25号、30号楼、A号幼儿园工程工作,曹某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根据已查明事实,曹某还应支付工资10,200元。因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曹某,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1支付工资10,200元;二、辽宁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义务后可向曹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0元,辽宁某公司已经预付,由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退还辽宁某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曹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为曹某承建的“水岸华庭”住宅小区二期25号、30号楼、A号幼儿园工程工作,曹某还应支付工资10,200元。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主张王某1没有在上述工地工作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上诉人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曹某,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某公司承担。二审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辽宁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