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

**如、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执恢17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如,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蒲艳芳。
被执行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龙和东街四巷8号。
法定代表人蒋芙蓉。
被执行人蒋友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执行人蒋志勇,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执行人李玉碧,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申请执行人**如与被执行人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蒋友明、蒋志勇、李玉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9民终18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973执12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文书,被执行人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蒋友明、蒋志勇、李玉碧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308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蒋友明、蒋志勇、李玉碧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资料,后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网络资金等信息。根据调查结果,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下:一、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号2559********内的存款为被执行人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有,本院依法于2022年2月7日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的到期债权4018万余元[案号:(2020)粤13执254号]为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依法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并函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协助扣划,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反馈:“本案尚未执行到案款,现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尚未恢复执行”,故本院暂无法处理。三、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在福建省漳州市××期债权的,本院依法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并函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协助扣划,但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反馈:“本院查无(2021)闽06执588号一案,不属于事项委托范围”,并将该次委托资料退回本院,故本院暂无法处理。四、车牌号码为粤**号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蒋志承名下、车牌号码为粤**号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蒋友明名下,本院依法于2021年11月9日对两车辆的档案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案号:(2021)粤1973执保6560号],查封期限为贰年,现因两车辆均下落不明,故本院暂无法处理。五、车牌号码分别为闽C0××**号、闽C××**号、闽**号均登记在被执行人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向车辆档案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发函,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予以档案查封,现暂未收到回复。六、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已依法向案外人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函,并要求案外人停止向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支付到期债权,且将已到期债权支付到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内,现暂未收到回复。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如需对上述财产予以续冻(封)的,必须在期限到期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在首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曾依法向被执行人蒋友明、蒋志勇、李玉碧户籍所在地、被执行人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发函,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曾到达被执行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工商注册地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搬离该址,现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蒋友明、蒋志勇、李玉碧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温皓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 胡     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旭  辉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