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3民初748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茂,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俏,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04147。
法定代表人:廖日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金西一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MA31LJDN07。
法定代表人:苏智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平,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堎大道1616号31栋2单元10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35NDC98J。
法定代表人:潘清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复杂,依法追加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俏、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被告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身伤残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已扣除被告***实际支付部分50000元)共计46375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是永定河大桥涉铁段的施工单位,被告***是挡墙施工的分包人。***通过姓廖的介绍,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片石。片石由挖机师傅装车,挖机师傅由***雇佣,卸货采用自卸。工地现场极为复杂,靠近铁路施工,运输片石只能采用后退下陡坡的方式运输。***同时还聘请了工地现场指挥人员指挥作业。2020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装载满满的一车片石,艰难地倒退下陡坡,由于视线不好还带转弯后退下陡坡,车辆后轮压到了路边比较稀松的土,轮子开始下陷,车头被翘起,方向盘无法控制,随后整辆车往下滑并侧翻翻滚到铁路旁。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及原告受伤。被告为避免因事故造成影响铁路运输的扩大事故,单方擅自安排人切割车辆并拖离事故车辆现场。原告先后被送往永定区医院、龙岩××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后警察出警,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现场领导尹德玉向出警警察表示其是该项目负责人,要是保险公司不进行理赔的话尹德玉所在的项目部会负责***的治疗费用,无需公安机关处理。***先后在龙岩、永定两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一、全身多发伤:1、空腔脏器穿孔;2、右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4、双侧肋骨多发骨折;5、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撕脱性骨折;6、胸5、6、7、8右横突骨折;7、右锁骨外段骨折;8、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二处骨折;9、左腓骨下段骨折;10、左足第1、2跖骨骨折;11、右侧肾上腺挫伤;13、皮肤挫裂伤伴软组织损伤。二、失血性休克。原告***在永定区医院住院先后住院5天、29天,在龙岩第一医院住院16天,合计住院50天,产生医药费113722.42元,被告***已经垫付5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龙津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评定误工期3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评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一千一百八十三、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8、9、10、11、12、16、17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是驾驶员职业,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最高法院的答复和指导判例,原告应享受有关城镇标准的赔偿待遇。医疗费凭发票金额为113722.42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值计算误工115天的数额为28643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评定的120天计算,并参照最新标准170元每天计算为20400元;交通费考虑医院转运费用等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0元;营养费1137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指数24%计算为226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两个孩子,原告现已经离婚,小儿子林凯亮出生于2012年4月14日由原告抚养,大儿子林凯烽由原告前妻抚养,抚养林凯亮到18周岁还需抚养3422天,经计算抚养费为68598元;原告后续需要取钢板,经评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构成残疾,精神受到损害,依法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费10000元。综合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的金额,各项赔偿合计为51375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万元,两被告还需要连带赔偿原告463756元。原告受被告***雇佣,双方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受伤的损失由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被告***雇佣原告拉片石,现场作业环境极为恶劣,路窄坡陡,并且路不实还要倒退下重车;装车时为了节省费用,安排挖机师傅装的满满的一车,导致车辆严重超载。工地险情之前已经多次发生,原告事后了解到有一陈姓驾驶员也差点在同一位置翻车。由于工地管理拒绝对险情采取防范措施,陈姓驾驶员之后就拒绝再干了。后面***通过廖姓驾驶员找到原告,原告被雇佣后,完全按照被告***聘请工地管理人员的指示作业,他们安排哪里装车就哪里装,安排哪里卸车就哪里卸。但由于工地现场不满足安全作业的条件,指挥人员指挥失误,以及装车严重超载等,原告驾车时后轮陷入后前轮就翘起,方向盘根本就不受控制,无法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随后导致了翻车并翻滚,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整个车辆翻车的过程,完全是被告***未遵守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造成的,原告在车辆翘起后无法采取任何措施,对车辆的翻车没有过错。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这个行为具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尹德玉向出警警察表示其是该项目负责人,要是保险公司不进行理赔的话尹德玉所在的项目部会负责***的治疗费用,无需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兑现承诺,负责***的治疗费用。综上所述,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的损失,但两被告推诿赔偿一直不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将两被告起诉到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首先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被告也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帮助,但是需要理清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和归责事实。1、本案的案由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自行提供车辆,对外承接运输业务,被告作为托运方告知原告片石的运输起点和终点,由原告运输,按车支付运费,并非被告提供车辆雇佣原告开车,按月支付工资的情况;且原告与被告的运输关系存在临时性,原告运完还可以去承接其他运输业务,双方不存在依附性和支配性;此外,原、被告双方对于托运方和承运方的选择具有自主选择性,被告的挡墙施工已经完成了80%,每天基本上是叫不同的车辆来运输,一天安排两辆车运输,此前是其他车辆运输,原告当时是第一次来运输,双方对于选择谁承运,是否承运,是有双向选择权的。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如果是按雇佣关系起诉,原告应该起诉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行提供的运输车辆闽F3××××,该车辆登记在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是一家具有运输资质的公司,原告系福建恒鑫丰公司员工并对外承接运输业务。事发后该公司员工何淑贞也到了现场并通知保险公司处理。3、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行操作失当引起的道路事故。被告的挡墙施工已经完成了80%,此前都是其他车辆运输,均未发生事故。运输终点是在平地,途经一个不到25%的斜坡,被告二中铁十七局在斜坡旁边一路装了钢管护栏,长3米,埋入地底2米,并非原告所称的陡坡,就算是我们平时自己开车也会经过斜坡或弯道,原告作为一个具有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专业人员不可能连下坡或转弯都不会。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现场照片的车轮胎印,原告当时并未按路面行驶,而是很快的速度冲出路面冲断护栏跌到下面,就类似于此前重大影响的坠江事件一样,自行急速冲出路面撞断护栏难道要怪路不好?至于原告当时是在接电话还是方向盘或刹车失灵就不清楚。4、原告所在的公司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已经为闽F3××××车辆在人寿财险购买了强制险(保额11万),在平安投保了安全生产险(保额1000万),此次事故纯属原告自行操作事故,且保险公司同意理赔,原告未提供材料配合保险理赔,试图通过保险及诉讼双重获利。在保险公司愿意理赔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因其单反操作失误导致的事故向被告起诉,就算起诉,也应向与其有真实劳务关系的福建恒鑫丰公司起诉,而不是看被告或者中铁十七局似乎有钱便不顾法律规定起诉。5、被告在既非雇佣关系主体,且事故属于原告操作不当冲出路面的情况下人道主义帮助了56000元,被告保留追回该款项的诉权。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不存在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2020年7月初,中铁六公司为确保福建省高速公路网漳武线永定至上杭高速公路跨越漳龙铁路涉铁工程顺利进行,与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永定河大桥第二联桩基(即左幅3-5跨、3-5墩,右幅4-6跨、4-6墩)和边坡防护工程以及与之有关的所有作业的维护、架设、清理等劳务工作分包给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与中铁六公司进行对接。并不存在原告***所述中铁六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二、原告诉求中铁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管原告与被告***或江西福铁公司是何关系,本案的事故均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也认为原告与被告***或江西福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现场负责人尹德玉无权追认债务,且其表述存在不恰当让人产生歧义之处。中铁六公司并无授权尹德玉对外追认债务,尹德玉在处理纠纷时,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赶紧先将现场恢复秩序,以免耽误工期,对于***的医疗费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也应由项目部的涉铁综合1队(即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赔付。如果尹德玉有权对外追认债务,其权力不等同于超越了整个中铁集团,故原告的理解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和现实逻辑的。综上所述,原告***由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其雇佣过程中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由完整的管理制度,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第三人主张权利。且事故发生时,并非中铁六公司对***侵权,***受伤,完全是由其自身不注意安全原因导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六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分包了挡墙的施工,雇佣原告***带车为其载泥土,其工作听从与被告***的安排,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是在劳动中因劳务受到损害,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危险的场地作业,又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原告受害事故的发生,被告***安排原告***在高危险的地方工作,事故的发生不是原告***所能把控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三、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1、答辩人与***之间只是车辆挂靠关系,原告***的车辆实际为其自己所有,实际为其自己独立掌控使用,答辩人无权干预其使用车辆,更不用说调度安排其车辆,原告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无权安排其工作。2、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而是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带车工作是为了完成雇主安排的工作和任务。3、答辩人员工到现场报警是出于被挂靠单位北系挂靠人员的安危和减少损失,并非以公司关心自己的员工的角度出发。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是适格主体,与原告之间只是挂靠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受伤的损失应当由***承担。
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图片1张,以此证明①、现场不符合安全施工的条件,路段坡陡转弯,路不实,不安全事件之前已经发生过,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②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①该照片中的轮胎印能证实原告方自身操作不当,未按路面走,冲出路面冲出围栏;②***只是承包挡墙工作,施工现场的路面安全由中铁十七局负责,***只负责挡墙不负责路面,中铁十七局加装了护栏;③原告提供的三十号车图片正好证明被告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每天都是不同的车辆运输,由承运方自行提供车辆,并非***提供车辆雇佣某人长期运输。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图片没有办法证明事故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及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2、出警经过1份,以此证明尹德玉是在场项目负责人,其表示***是在倒车过程中不小心发生侧翻,导致车辆从山坡上滑下,尹德玉承诺要是保险公司不进行理赔的话,尹德玉所在的项目部也会负责***的治疗费用,无需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出警经过可以证明***属于恒鑫丰公司的雇工,保险也是由恒鑫丰购买;事发当时报警人是恒鑫丰员工何淑贞,并且通知保险公司理赔。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3、通讯录铭牌照片1份,以此证明尹德玉是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尹德玉负责安全生产。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4、医疗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了医疗费合计113722.4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经垫付56000元。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没有关联性。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5、辅助用具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辅助用具金额为52.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没有关联性。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6、鉴定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费用为2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委托项目不合理。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没有关联性。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7、住院资料1份,以此证明①原告***在永定区医院住院先后住院5天、29天,在龙岩第一医院住院16天,合计住院50天,花去医药费1137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5000元;②原告受伤严重,医院诊断全身多发伤、空腔脏器穿孔、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撕脱性骨折、胸多处右横突骨折、右锁骨外段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二处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第1、2跖骨骨折、右侧肾上腺挫伤、皮肤挫裂伤伴软组织损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无异议。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没有关联性。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8、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经龙津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评定误工期3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评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不符合常理,伤残级别过高。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伤情不稳定时作出的鉴定。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9、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从事驾驶员职业,属于交通运输人员,其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资格证和驾驶证可以证明原告属于恒鑫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没有关联性。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10、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房屋图片各1份,以此证明①林淦新是***的父亲;②***第二个儿子林凯亮户口和林淦新在一块,登记在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路××号,属于城镇,林凯亮出生于2012年4月14日;③原告和父母亲、儿子等居住在××路××号××栋自建房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常年居住在城镇。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常年居住在城镇。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11、离婚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生有两个孩子,现已经离婚,儿子林凯亮由原告一人抚养,承担全部抚养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①离婚协议中,男方分的房屋坐落在龙岩市永定区××镇××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②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应由前妻承担一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12、录音光盘1份,以此证明***与原告是雇佣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雇佣关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银行流水、聊天截图各1份,以此证明***代为垫付医疗费等杂费共计5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只收到51000元。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与其没有关系。
2、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1份,以此证明,***自行提供运输车辆闽F3××××,该车辆登记在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是一家具有运输资质的公司,***与***并非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系福建恒鑫丰公司员工,应向其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与***属雇佣关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基于挂靠管理需要,过户其名下,双方只是挂靠关系,所有权及支配权属于***。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与人寿保险人员简经理通话录音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自行提供的车辆闽F3××××在人寿财险购买了强制险(保额11万),在平安投保了安全生产险(保额1000万),此次事故纯属原告自行操作事故,且保险公司同意理赔,***未提供材料配合理赔,试图通过保险及诉讼双重获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是对挂靠车辆协助处理,并非以雇主的身份出面处理。
4、事故现场视频1份,以此证明事发当时并非正在卸货,而是行驶当中原告操作失误,未沿着路走,未打方向盘转弯导致冲出路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护栏是事后装上去的,不具有安全条件。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联。
5、设计图纸1张,以此证明事发当时的地点便道是由中铁十七局设计维修,***仅承包挡墙工程(边坡防护工程)并不是承包永定河大桥所有工程,整个工地的施工环境及安全保障义务是由总承包中铁十七局负责,***仅负责挡墙施工部位的安全保障。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出事的地点不是这个地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性有异议,是否由其出具不清楚。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将案涉纠纷的劳务已经分包给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合同里载明***是江西福铁的授权代表,不能在转包及分包。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江西福铁是劳务分包,劳务分包后不能转包、转派,从合同看,***只负责挡墙,不涉及本案渣土运输,本案的渣土运输不是***合同分包范围。***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只是作为劳务承包人,并不是整个工程的总承包,***只负责挡墙的劳务,整个施工地点的环境、安全由中铁十七局负责。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没有关联性。
2、《收款收据》、《工资支付表》、《考勤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以此证明中铁六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通过农民工专户支付了由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2020年7月-12月的工人工资,亦证明中铁六公司与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上履行了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属什么身份,能证明***既是江西福铁又是中铁十七局发工资,说明他们都有共同的过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有雇佣关系的人都在考勤单以及工资单上,原告没有领取我们工资,也没有在工资表上,而是按车赚取运费,不是雇工。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
3、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以此证明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车辆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车辆虽然登记在恒鑫丰名下,但只是基于挂靠管理的需要,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车主还是***,联系业务调配和安排都是***,在工作业务上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无异议。***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利用挂靠规避劳务关系的典型协议,在协议第五条、第九条都体现了恒鑫丰公司对***管理控制地位,第五条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转入公司,第九条如影响甲方的正常运营,公司可以没收车辆,承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不是看合同标题而是看权利义务,恒鑫丰公司对***具有支配和管理地位。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①对外确认的车辆属于恒鑫丰公司;②关于车辆挂靠是无效,是恒鑫丰公司的行为,对外是由恒鑫丰公司承担责任,享受权利;③属于***与恒鑫丰公司内部责任约定,是对内责任与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另外根据第五条和第九条可以说明甲方对该车辆是有一定的控制权,车辆不完全属于***控制。
2、承诺函1份,以此证明其与***没有工作业务关系,只是挂靠关系,***受伤与其无关,其也不是雇主。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无异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可说明①业务关系,恒鑫丰公司对外会承接业务,交给手下的驾驶员去做,该份承诺书体现了***自己承诺该业务并非恒鑫丰承接,侧面反映了恒鑫丰公司是有承接业务的;②无论***这份业务是公司的活还是私活,与业务相关的活动视为职务行为,***的行为是有内在联系;③该承诺书中原告自称公司没有与中铁十七局签订承运合同,承运和运输关系是***明知的,承诺书体现的争议焦点是该承运关系是恒鑫丰公司名义建立的还是个人,无论什么建立都是平等的运输关系,根据法律关系就算是***承运也是职务的行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①该承诺书完全看出来对外就是恒鑫丰公司的行为;②在用词上有承接、承运合同,明显看出与恒鑫丰不管是福铁还是恒鑫丰都是运输合同的情况;③其自认与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是没有关系;④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超载。
3、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状,以此证明其对挂靠的车辆做到了安全管理义务。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无异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恒鑫丰公司对***制定规章制度进行管理。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提供的1、2、4、5、6、7、8、9、10、11号证据;***2、4号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1、2、3号、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提供的3、12号及***1、3号证据与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系福建省高速公路网漳武线永定至上杭高速公路跨越漳龙铁路工程-综合工程施工单位;***受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以自己组织人员为合同项目提供劳务,编入甲方架子队并接受甲方施工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施工生产;***系永定河大桥涉铁段档墙施工分包人。***系闽F3××××货车的驾驶员亦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经人介绍与***认识,商定***自备运输自卸车辆,油费、修理等自理,***同意从永定区××路××道口通过施工便道(约4公里)至涉铁段档墙施工地的片石运输,片石装车由***负责,每车300元,费用向***结算。2020年11月30日,***驾驶闽F3××××货车在永定区××路××道口装片石,经过施工便道,往涉铁段档墙施工地方向行驶(到达档墙施工地段系连续下陡坡加转弯),行驶距档墙施工地约三十米转弯处,***将车辆调头,采取倒车下坡至档墙施工地卸片石,途中,因车头被翘起,方向盘无法控制,随后车辆往下滑并侧翻翻滚到铁路旁,事故造成***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永定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1、全身多发伤,1)空腔脏器穿孔;2)右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4)双侧肋骨多发骨折;5)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撕脱性骨折;6)胸5、6、7、8右横突骨折;7)右锁骨外段骨折;8)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二处骨折;9)左腓骨下段骨折;10)左足第1、2跖骨骨折;11)右侧肾上腺挫伤;12)皮肤挫裂伤伴软组织损伤,2、失血性休克,花去医疗费23795.62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诊治。2020年12月5日,***转入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损伤,1)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右锁骨外段骨折;3)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1、2跖骨骨折并跖跗关节脱位;5)左外踝骨折;6)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后;7)T5、6、7、8右侧横突骨折;8)右肾上腺挫伤并出血9)空腔脏器损伤术后;2、失血性休克;3、肝功能损害;4、低蛋白血症;5、中度贫血,花去医疗费77762.10元,护理费2240元,出院后用药及建议:…5)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20年12月21日,***又回永定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于2021年1月19日出院,花去7938.8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出院后,***到龙岩市永定区医院复诊三次合计花去1537.18元,2021年3月6日购买医用拐杖支出52.8元。2020年3月26日,***的损伤经福建龙律司法鉴定所出具闽龙津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为:1、双侧肋骨骨折伤15根的损伤属于九级伤残;2、左、右肩、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大于25%和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损伤分别四处均为十级伤残;3、评定其误工期3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4、评定其内固定物拆除后续医疗费用约需25000元,花去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9日,***申请本院追加尹德玉为本案被告。***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于2020年3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婚生二子,长子林凯烽归女方抚养,次子林凯亮(2012年4月14日生)归***抚养。***住龙岩市永定区××街道××街××路××号,属城镇居民。庭审中,***自认***已支付医疗费51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申请本院追加尹德玉为本案被告,尹德玉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全部门负责人,其到达涉案事故现场属其职务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应予依法驳回。其次,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关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并且约定了将案涉纠纷的劳务分包给有质证的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因此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关于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车辆登记在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但只是基于挂靠管理的需要,登记在其名下,实际车主还是***,联系业务调配和安排都是***,其与***之间在工作业务上没有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仅是车辆挂靠关系,不存在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关系。3.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商定,从永定区××路××道口通过施工便道(约4公里)至涉铁段档墙施工地的片石运输,由***自备运输自卸车辆,油费、修理等自理,装车由***负责,***按每车300元的费用向***结算。由此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主张其与***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次,关于各方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具有质证条件的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和监督的过失,因此中铁十七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与***系挂靠合同关系,其与***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福建恒鑫丰建材有限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指示***承运卸片石目的地是下陡坡且车辆没有地方调头,采取转弯处调头下坡倒车至目的地,其提供的作业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其在运载石头过程中明知下坡重车倒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本应下车察看地形或者采取其他足够有效的预防措施,确保安全后再驾驶作业,甚至其在判断可能存在巨大风险后有权拒绝驾驶作业,其但其未下车察看地形,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患,亦未拒绝驾驶作业,由此足见,其对自己的驾驶技术过于自信,对作业场所的安全判断失真,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以及***的过失大小,酌定***承担20%的责任、***自己承担80%的责任。
另外,关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计算核定问题:1、医疗费,***主张113,722.42元,经核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的金额为111,033.7元,本院支持111,033.7元;2、误工费,***主张按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以115天计算,要求赔偿28,643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主张120天×170元/天=20,4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实际住院天数50天,每天20元计算,本院酌定1,0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费5,000元,结合住院天数以100元/天计算过高,应予调整,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以100元/天,永定区医院以30元/天,为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20元(住院16天×100元/天+34天×30元/天);6、营养费,***主张营养费11,372元,结合医疗费开支,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主张226,368元,按赔偿指数24%计算,其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残疾赔偿金为188,640元(按城镇标准47160元/年×20年×20%=188,6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68598元,其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974元(按城镇标准30487元/年×10年×20%=60,974元);9、后续治疗费,***主张因拆除其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综合费用25000元,提供了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0、鉴定费,***主张鉴定费2,600元,系其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支付52.8元,有票据为据,应予支持。综上,***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033.7元、误工费28,643元、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营养费11,372元、残疾赔偿金188,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7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8元,合计452,33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赔偿,***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费用的20%,即452,335.5元×20%=90,467.1元,扣除已支付51000元,仍应赔偿41,467.1元。本案被告江西福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车辆侧翻造成人身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467.1元,扣除已支付51,000元,仍应赔偿41,467.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6.3元,由***负担1649.3元,由***负担6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戴 庆 福
审 判 员 胡 初 文
人民陪审员 卢 丽 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阙庆琳(代)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