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工大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工大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1民初2888号
原告:福建工大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前屿东路71号福建工程学院(浦东校区)2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7761G。
法定代表人:张广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莹,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岩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282号商会大厦B幢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2032。
法定代表人:黄木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工大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咨询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恒宝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大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郭露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恒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大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岩恒宝公司支付尚差的监理费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龙岩恒宝公司系开发长汀县“汀州大院”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达到工程监督、保质保量完成项目的施工建设,龙岩恒宝公司委托工大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全程监理。长汀县“汀州大院”项目于2010年9月开工建设,2013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在此期间,工大咨询公司依约完成了对全部工程的监理义务。工程监理工作完成后,龙岩恒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向工大咨询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2015年12月15日,双方就监理服务的工作量及费用进行结算后确认:项目完成总面积为76727.44㎡,按17元/㎡支付监理费,总计以130万元支付,再加上延期完工附加服务费60万元,总计应支付工程监理费19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20万元,尚欠工程监理费70万元。工程监理费确认后,工大咨询公司多次要求龙岩恒宝公司支付尚差的监理费,但恒宝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龙岩恒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龙岩恒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工大咨询公司起诉的事实有其向本院提供的“汀州大院项目监理费结算单”、“龙岩市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登记备案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因此,对工大咨询公司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工大咨询公司在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后,龙岩恒宝公司应按约定将监理费支付给工大咨询公司。但龙岩恒宝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经工大咨询公司多次追讨后仍尚欠70万元的监理费未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工大咨询公司要求龙岩恒宝公司支付尚差的监理费并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岩恒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龙岩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工大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差的工程监理费7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工程监理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监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龙岩市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利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龙华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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