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执77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被执行人: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23民初719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珵坪(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93350元,并自2019年12月13日始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珵坪(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此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和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银行最早冻结期限为2022年3月3日,申请人请于2023年2月15日之前告知本院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等金融账户。本院已向舒城县重点工程管理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候工程款结算。暂时无其他新的财产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月桃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任何线索,同意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 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