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民初1398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二环路预备役一团西侧亿家商办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建委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珊珊,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上**10号209室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田楼居委会(颍东区农业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969778.5元,利息19394691.8元(暂从2019年5月17日起计至2021年5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至款清);2、被告承担原告的窝工、停工损失6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原名宿州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宿州市棚户区改造***置区建设工程项目,与被告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代建协议》,由被告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代建。被告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宿州市***置区2#、3#、9#、18#、19#、20#、21#、22#、31#楼及地下室工程(即二标段)发包给第三人,除了2#、3#楼外实际施工人是原告。2013年8月,原告带领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原定工程为530天,主体施工完毕付至工程量的80%,主体阶段每施工六层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5%。主体结束后装饰阶段两个月一付,也是支付完成工程的65%,并且合同还规定,每一次被告在接到原告上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后,于一周内审核结束并支付,否则还愿意承担停工损失及工程款月3%的利息。但是,每次原告上报了完成产值后,被告从没有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地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而暂时停工。尤其是最后一栋主体完毕是2015年2月10日,已经完成工程量为10840万元,被告以及第三人只支付工程款4486万元,远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拖欠造成原告施工时干时停,也给原告造成停工、窝工损失。2019年5月16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同时原告全部退场。由于被告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严重截留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造成原告拖欠材料款以及民工工资,为此经过与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交涉同意,2018年10月9日,原告将已完工程《决算书》送给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97154261.5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予审核答复。2018年9月28日,通过与被告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对账,确认截至该日,被告、第三人共计支付工程款134184483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62969778.5元,利息19394691.8元,并赔偿原告窝工、停工损失610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第三人催要拖欠工程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面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第三人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而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份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各方均应受仲裁条款约束。因被告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本案相关应诉材料时,两被告即以案涉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本院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系为了保护农民工的生存权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严格审查、审慎适用,防止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原告***上述为规避仲裁条款而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行为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不符,不应获得鼓励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永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