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9256号 原告: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九盛路9号A10幢1楼1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原告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诉前调解不成后,于2021年10月28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21年12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在线参加诉讼。后因工作调整,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余淑男,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14日到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21158.94元;2.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505元;3.无需向被告补缴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5月13日入职**公司,职位为总监理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对薪资标准作出书面约定。***的工资通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其配偶发放,**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2020年6月2日,***收到***的辞职报告。 ***曾于2020年3月向原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公司支付因不签劳动合同自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的11个月双倍工资扣除实际支付后的余款184475元,其中双倍工资差额为177600元,拖欠工资及赔偿金为6875元;2.**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拖欠工资及补偿款扣除实际支付后的余款36500元,其中工资为18000元,补偿为18500元;3.**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作出后,***起诉至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后**公司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21)浙01民终3859号判决认定,***和**公司均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且从***发放工资的情况看,数额和时间亦无规律可循,故结合**公司实际向***发放的款项计算其月平均工资,自***2018年5月13日入职**公司于2020年3月发放最后一笔工资,认定***2018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8602元。遂二审判决**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622元,扣减已支付的62615元,还应支付32007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另于2020年8月向原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该委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20)13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在**公司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且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遂裁决***与**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于2021年5月向原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公司支付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拖欠克扣的工资55200元;2.**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而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26400元;3.**公司支付因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拒绝办理社保关系转移而造成的损失31200元;4.**公司补缴2020年5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7月13日,该委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21)1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21158.94元;2.**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505元;3.**公司补缴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根据(2021)浙01民终3859号生效判决认定,***自2018年5月13日入职**公司至2020年3月发放最后一笔工资,其2018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8602元,故**公司2020年4月前的工资已结清。结合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20)13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在**公司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8602元。关于**公司的第二项诉请,**公司未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于2020年6月向**公司辞职,其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计算为21505元(8602元×2.5个月)。关于**公司的第三项诉请,***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公司已经缴纳。后***未再工作,其要求**公司缴纳此后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20)1347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8月作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21年5月主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其其余仲裁请求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4月工资8602元; 二、原告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505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其余请求。 如果原告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淑男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