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杭州福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杭州福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福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正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西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西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正公司诉称,双方于2009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福正公司作为监理人对亚西亚公司委托监理的位于***九堡镇***的杭州市圆梦园二期工程(B区)进行监理,约定监理服务期为630日历天,2010年3月23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共计合同价款58万元。福正公司自2009年12月5日进场开始监理工作。因亚西亚公司原因致使工程期限延长,相应的监理服务期限也需要延长,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二),按27620元/月支付监理费用,后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三),约定按36000元/月支付监理费用。然时至今日,亚西亚公司尚余674780元监理服务费尚未支付。原告福正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亚西亚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674780元。
二、判令被告亚西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9704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
被告亚西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8月,福正公司与亚西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市圆梦园2期工程(B区),监理服务期为630日历天,监理费用总价为56万元,等等。2010年3月,福正公司与亚西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福正公司自愿在不改变监理范围、监理工作内容以及监理服务期的情况下,就杭州市圆梦园2期工程(B区)的监理费用向亚西亚公司提供优惠,将监理费用总额优惠至56万元,园区配套工程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管理内容,在原监理费基础上另增加监理费用2万元,监理费用总计58万元;支付方式为单体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确认后付至监理合同费用的70%,项目备案完成、经甲方确认后付至监理费用的95%,需提供合同价款全额发票,工程交付1年后,支付余额的2%,2年后再支付3%,支付时须符合保修费用支付要求;等等。
2011年12月9日,福正公司与亚西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二),约定:杭州圆梦园2期(B区)工程监理服务期加优惠时间共计630日历天,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因亚西亚公司原因致使工程工期延长,目前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监理服务期需要延长;监理工作满足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和要求;监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为止,双方同意在工程延期期间,监理服务费按原合同标准执行,即月均人民币27620元,每3个月支付1次,每季后次月的10日之前支付;等等。
2013年11月28日,福正公司与亚西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三),约定:杭州圆梦园2期(B区)工程已延期,因亚西亚公司原因致使工程工期延长,目前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相应的监理服务期也需延长;福正公司组织不少于4人的专业团队并需满足原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和要求;该协议监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为止,双方同意在工程延期期间,监理服务费按原合同标准执行,即月均36000元,不满1月的按“36000元÷30天×实际天数”计算,延期费用按月支付,于次月的10号之前支付;等等。该协议项下的监理服务费福正公司已收到。
亚西亚公司(建设方)与杭州宋都诚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托管方)曾向福正公司作出监理工作联系函回复,内容包括:2012年7月因亚西亚公司资金原因圆梦园项目处于不正常施工状态,2013年3月资金到位后项目再次启动复工,后因亚西亚公司资金问题于2013年6月12日正式停工,停工期间福正公司安排监理人员驻现场值守;至2013年6月12日正式停工前亚西亚公司已支付监理费5次,分别为2010年10月27日168000元、2011年6月17日112000元、2011年12月12日15万元,2012年8月1日、2013年4月8日分别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二)支付5万元、115720元;圆梦园项目在建委的组织协调下于2013年11月20日正式复工,福正公司安排监理人员正式进场展开监理工作,亚西亚公司、杭州宋都诚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三)内容按36000元/月正常支付监理费用,等等。
2014年底,杭州市圆梦园2期工程(B区)已完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福正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三)、监理工作联系函回复、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福正公司与亚西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福正公司要求亚西亚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674780元,包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15万元、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二)项下的52478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服务费为58万元,亚西亚公司已支付43万元,占全部监理服务费约74%,尚余15万元未付。虽然合同约定最后25%、2%、3%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期限分别为项目备案完成、工程交付1年、2年后,但涉案工程因亚西亚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长,至今超过监理服务期到期日2011年8月31日已有4年多,如无工期延长因素该25%、2%、3%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对福正公司要求亚西亚公司支付该15万元监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二)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为止监理服务费按27620元/月计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停工,停工期间福正公司亦安排监理人员驻现场值守;2013年11月28日,福正公司与亚西亚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三),约定监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为止。因此,福正公司有权要求亚西亚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按2762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共计690500元,亚西亚公司已支付165720元,还应支付524780元。因此对福正公司要求亚西亚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二)项下的监理服务费524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福正公司要求亚西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9704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根据福正公司提交的计算清单,福正公司要求支付的是逾期支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二)项下监理服务费的利息损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二)约定监理服务费每3个月支付1次,每季后次月的10日之前支付。亚西亚公司未按约支付监理服务费,福正公司有权要求亚西亚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标准及付款期限、亚西亚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的时间及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939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福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福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二)项下的监理服务费人民币52478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9391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此后以尚欠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二)项下监理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福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8元,由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杭州福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