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民申1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广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自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勤,该公司乌拉特中旗监理部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拉特中旗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学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广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宇监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拉特中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乌拉特中旗国土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宇监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乌拉特中旗国土局支付广宇监理公司工程延期监理费及审计后的延期监理费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乌拉特中旗国土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对监理合同的预定完工日期认定有误。2010年11月25日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监理工期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11月30日完成,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以乌拉特中旗国土局举出的缺乏监理完工日期双方未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合同初稿作为依据,否定双方代表人签字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的原始合同,驳回广宇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乌拉特中旗国土局应否支付广宇监理公司涉案工程延期监理费及利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广宇监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与乌拉特中旗国土局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终止日期的内容不一致,前者有监理期限终止的内容,后者没有监理期限终止的内容,在广宇监理公司与乌拉特中旗国土局均不能否定对方提供合同真实性的情形之下,广宇监理公司与乌拉特中旗国土局没有再行签定过延期监理合同,双方不存在延期监理事项的合意,广宇监理公司请求乌拉特中旗国土局支付涉案工程延期监理费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广宇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彦淖尔市广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张志宏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