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广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拉特中旗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1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8民终5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巴彦淖尔市广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万自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监理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拉特中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广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宇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拉特中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乌中法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宇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案外人五原县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原县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国土局的矿产检测中心大楼进行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和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1年4月20日开工,2011年11月30日竣工,总日历天数为220天。广宇监理公司与国土局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巴彦淖尔市广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乌拉特中旗国土资源局的矿产检测中心进行工程监理,工程规模:建筑面积5400㎡普通局部六层框架;总投资:约890万元;监理范围:该工程土建、电照强弱电、采暖给排水;监理内容:施工阶段质量、安全预控施工中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验收及协调;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⑻款第②段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酬金按工程结算审计总造价的2.5%计取;2、进场前预付30%进场、主体完工付40%、竣工验收前付20%、审计后付清;3、非监理方的原因如工期拖延,一月内不计费,超过一月按月支付延期监理费。委托人同意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就上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期限部分,在双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中约定各不相同。广宇监理公司提供的合同监理期限自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11月30日完成,而国土局提供的合同监理期限自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未有完成日期。***监理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国土局领取监理费时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监理期限也未填写完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广宇监理公司对国土局的矿产检测中心进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国土局按监理合同约定按工程结算审计总造价的2.5%计算陆续给付广宇监理公司监理费人民币50万元。在国土局的矿产检测中心主体工程竣工后,2012年10月6日国土局与巴彦淖尔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土局将矿产检测中心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包括室内安装、装修)通过招、投标方式以人民币209.9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巴彦淖尔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开工,2013年1月1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0天。之后,巴彦淖尔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内部项目部的安XX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国土局的矿产检测中心楼室内装修工程委托本公司项目部完成。广宇监理公司在巴彦淖尔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国土局矿产检测中心楼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时未与国土局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监理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却实际实施了国土局矿产检测中心楼室内装修工程的监理工作,广宇监理公司、国土局及施工方在多份《工程变更签证单》上签字盖章。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乌中法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对广宇监理公司要求支付室内装修工程监理费17493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国土局给付办公楼电梯、院落硬化亮化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延期监理的诉讼请求,因广宇监理公司无法提供当时对延期监理时间的证据即附加工作日数暂不能确定具体的天数,如延期监理中有无冬季施工等,对该诉讼请求待该院经过调查取证后决定另行裁决。之后,该判决生效后广宇监理公司以调取了延期监理费证据为由要求该院继续审理。
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乌拉特中旗审计局乌审投发(2013)XX号审计报告中表明:“建设单位已对乌拉特中旗国土资源局的矿产检测中心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额为人民币32658483元,其中: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人民币22449209元;办公楼装饰工程人民币8331082元;办公楼亮化工程人民币122220元;办公楼视频会议系统监控网络工程人民币1447972元;电梯工程人民币308000元。经审核审减工程结算人民币4410623元,审计认定结算总额应为人民币28247860元,其中: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人民币19374593元;办公楼装饰工程人民币6997595元;办公楼亮化工程人民币119700元;办公楼视频会议系统监控网络工程人民币1447972元;电梯工程人民币308000元”。2015年9月9日,广宇监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国土局支付延期监理费:295天×484364元÷210天=680417.5元及利息(按建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据实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广宇监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工程监理的义务,国土局也及时支付了监理费。对于广宇监理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⑻款第②段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及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中约定:“委托人同意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而双方对于监理合同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均无异议,对终止期限却有争议。为此广宇监理公司提供了监理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完成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而国土局提供了内容相同的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包括与广宇监理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及广宇监理公司为领取监理费于2011年9月5日向国土局提供的,但该两份合同中均没有监理终止日期。因双方对监理结束日期没有共同的约定,故无法确认广宇监理公司是否存在延期监理的事实。而广宇监理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延期监理时间即附加工作日数不能确定具体的天数,以及在其主张的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延期监理中有无冬季施工、是否存在与室内装修工程监理费重复计算的问题均未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监理酬金按工程结算审计总造价的2.5%计取。双方实际结算监理费也是依该条合同约定进行。综上,对广宇监理公司要求国土局给付工程延期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巴彦淖尔市广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3元,由巴彦淖尔市广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宇监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自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11月30日完成,监理服务费期210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酬金按工程结算审计总造价的2.5%计取。2、合同签订后进场前预付30%进场费,主体完工付40%,竣工验收前付20%,审计后付清。3、非监理方的原因,如工期拖延,一月内不计费,超过一月按月计取支付延期监理费。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第四十一条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报酬,按建行汇率计付。2011年4月16日五原县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场平整场地,4月20日放线开槽,同时监理进场至2011年11月30日从事该工程的主体和砌块填充、安装干挂固定件、安装吊篮、填写整合整理各种资料。又于2012年4月9日监理进驻工地现场,进行了越冬检查签证后开始实施室内外干挂花岗岩、室内外抹灰、室内外装饰装修、电器照明、强弱电、电梯安装检测、室内外给排水、屋面防水,附房的全部工程和院落硬化等以及整改整修,清洁、除污等等监理工作。全部监理工作于2013年1月31日完成,交给建设单位才撤离了监理部。合同监理服务期: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10天。合同期监理费: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审计费:19374593×2.5%费率=484364元,延期监理服务时间: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计295天。延期监理费为295天×484364元÷210天=680417.50元,一审判决认为广宇监理公司为结算监理费向国土局提供的合同中没有监理终止日期,就以此认为双方对监理结束日期没有共同约定,而判决驳回广宇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据监理合同、监理事实判决国土局支付广宇监理公司延期监理费及利息。
被上诉人国土局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广宇监理公司自称完成日为2011年11月30日不是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约定监理范围为该工程土建、电照强弱电、采暖给排水。监理内容为施工阶段质量、安全预控、施工中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验收及协调,并没有延期监理;广宇监理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去国土局领监理费用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监理部卡号,并且同意给该卡汇款的证明、***签字的借款单、《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与国土局持有的合同一致,可证实广宇监理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均不符合实际;广宇监理公司与国土局没有签订过“延期监理合同”,也没有承诺过延期监理事项,广宇监理公司所诉延期监理实施事实不存在,其引用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39条规定计取监理费,而该合同与延期监理无关;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8款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做了规定,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双方没有书面的延期监理合同和事实。综上,广宇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广宇监理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欲证明工程施工时间是210天、220天,因为施工监理是相随施工的。国土局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广宇监理公司与国土局对于监理合同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均无异议,对终止时间有争议。
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土局与广宇监理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广宇监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国土局也支付了相应的监理费用。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广宇监理公司要求国土局支付涉案工程延期监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约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为,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本案中,国土局与五原县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广宇监理公司对该工程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监理,对监理工作的结束日期,双方所持监理合同约定不一,广宇监理公司所持合同填写结束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而国土局所持合同及其财务付款所附合同均未填写监理结束日期,国土局已支付土建工程监理费用50万元。2012年,国土局将涉案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巴彦淖尔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10月20至2013年1月10日竣工,对室内装修工程亦未与广宇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广宇监理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对室内装饰工程的监理费用,另案对广宇监理公司应取得的监理费,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制定的发改价格(2007)670号《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已判决国土局支付广宇监理公司装饰监理费174939元。***监理公司依据其单方形成的监理日志和五原县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日志主张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295天的延期监理费用,国土局对此不予认可,广宇监理公司亦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实施了延期监理的事实,该监理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的情形,且该期间是否存在冬季施工、是否与室内装修工程的监理有重合等问题均无法证实。综上,上诉人广宇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及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15日,广宇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国土局、施工企业、建设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监理期限及相关事实。经审查认为,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其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3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广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