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泰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泰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瑞达程士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9168号

原告:北京中泰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12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00573963。

法定代表人:叶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配祥,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泰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瑞达程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顺沙规划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54892127G。

法定代表人:程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兆壮,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泰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鑫淼公司)与被告北京瑞达程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程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鑫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蒋配祥、被告瑞达程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郝兆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鑫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 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94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剩余工程款105 232.25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5 23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五村一街顺沙路6号的瑞达摄影棚消防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火宅自动报警系统、水炮系统、钢结构喷涂,合同总价人民币42万元整。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度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294 000元。后由于被告增加工程量,委托原告对小棚进行消防改造。目前,原告就增加工程量部分已完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05 232.25元,但被告仅支付100 000元,尚拖欠人民币105 232.25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瑞达程士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工程原告没有施工完毕,只做了一部分,我方已经支付22.6万元工程款,不是原告所述的12.6万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泰鑫淼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瑞达摄影棚消防改造工程(小棚)工程概算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瑞达程士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瑞达程士公司(发包方)与中泰鑫淼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瑞达摄影棚消防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大棚),承包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炮系统、钢结构喷涂,本合同暂定于2018年10月1日开工(具体时间以发包方通知为准),计划于2018年11月10日消防施工完成;拨付工程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26 000元,其中一个库房完工成后3日内支付168 000元,整体施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126 000元。合同签订后,瑞达程士公司支付126 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认可大棚内已施工完毕,泵房设备未安装,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瑞达程士公司主张涉诉合同内容只做了30%,有70%没有干。2019年4月30日,中泰鑫淼公司向瑞达程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瑞达摄影棚消防改造工程(小棚)(以下简称小棚)的报价单,报价金额为256 659.53元。5月15日,中泰鑫淼公司通过微信向瑞达程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银行账号等信息,瑞达程士公司同日向中泰鑫淼公司转账10万元。中泰鑫淼公司主张小棚完成了报价单中第一项的烟感40个,第二项全部完成,第三项全部完成,第四项全部完成,第五项控制模块完成,第七至十四项全部完成,第十七至二十六项全部完成,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项完成,第三十四、三十五项完成,瑞达程士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小棚完成了一半,具体完成项目不清楚,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小棚没有做。2020年1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诉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要求瑞达程士公司自行拆除。后,涉诉建筑物被拆除。

本院认为,中泰鑫淼公司与瑞达程士公司之间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通过双方陈述和微信往来可知,双方就小棚消防改造也达成了一致意见。瑞达程士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大棚除泵房设备未安装完成外,其余均已完成,小棚完成一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改变陈述,对于其改变陈述的理由,瑞达程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瑞达程士公司第一次自认为准。中泰鑫淼公司认可涉诉泵房设备属于通用设备,已用于其他工程上,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扣除。中泰鑫淼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小棚工程量完成情况,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微信记录、庭审陈述以及瑞达程士公司认可小棚完成的工作量,本院认定小棚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10万元。综上所述,瑞达程士公司还应当向中泰鑫淼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7 543.89元。中泰鑫淼公司要求瑞达程士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达程士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泰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四万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八角九分并支付利息(以二十四万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八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泰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中泰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瑞达程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丹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