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星仁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公安厅人民警察训练中心、黑龙江省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1325号
上诉人黑龙江省公安厅人民警察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警察训练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黑龙江省星仁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警察训练中心上诉请求:1.判决宏坤公司对质量不合格的体育场跑道和篮球场地进行整改维修;2.判决警察训练中心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体育场、跑道和篮球场地质量不合格是明显的事实,不能因为没有鉴定机构能够进行质量鉴定,就认为体育场跑道质量合格。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体育场跑道和篮球场地的鉴定:“个别点位平整度超出标准”,需要进行维修整改。按照黑龙江省采购合同约定,宏坤公司、星仁公司负有对体育场跑道和篮球场地进行维修的义务,一审法院驳回警察训练中心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警察训练中心根本没有对体育场跑道进行验收,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宏坤公司、星仁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及时对质量不合格的体育场跑道和蓝球场地进行整改维修,判决警察训练中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坤公司辩称:一审中,宏坤公司、星仁公司提交并经警察训练中心认可的,由三方共同委托的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龙江省公安厅人民警察训练中心体育场跑道及篮球场场地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体育场个别点位平整度超出标准,但总体平整度良好,满足规范要求,篮球场东西向因铺设工艺原因,在沥青建筑接缝位置存在一定高差,但不影响使用功能。鉴定结论对体育场跑道和篮球场地平整度和厚度质量认可,根本不存在警察训练中心所谓的质量不合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一审中因警察训练中心自身原因未能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中,警察训练中心自认其于2016年9月25日实际使用诉争工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宏坤公司对验收合格的诉争工程不存在维修义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警察训练中心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护中小型企业的合法权利。 星仁公司辩称:2016年12月23日,警察训练中心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体育场跑道、篮球场场地工程质量(平整度、厚度)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份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体育场跑道及篮球场场地工程的质量满足要求,符合质量标准。且训练中心早已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宏坤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符合验收标准,无需维修整改,训练中心已经实际使用,因此星仁监理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职责,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训练中心无权要求星仁监理公司承担维修整改的监理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警察训练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坤公司对其维修改造的警察训练中心体育场跑道和篮球场场地不平整部分进行整改。体育场整改面积400平方米,造价54,670.52元;篮球场整改面积180平方米,造价16,219.29元,整改总造价为70,889.77元。星仁公司继续履行维修整改的质量监理义务。 宏坤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警察训练中心给付宏坤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385,848.05元;2.判令警察训练中心给付宏坤公司因实际施工中超出合同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63,323.29元;3.判令警察训练中心支付1.2诉讼请求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警察训练中心体育场、篮球场维修改造工程项目通过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2016年5月16日宏坤公司中标。双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黑龙江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工程清单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6月6日开工,于2016年9月6日竣工。工程质量为按行业标准验收合格为准。合同总价款为770,848.05元。警察训练中心与星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公安厅人民警察训练中心两项综合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监理。监理酬金49,900元。监理范围包括:施工方中标工程内容的监理工作。对工程施工阶段实施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管理、合同及信息管理、监察督促施工单位竣工验收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及其他监理应尽工作。监理期限自2016年6月6日始,至2016年9月6日止。宏坤公司实际于2016年6月28日开工,于2016年9月23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由于双方对体育场跑道、篮球场平整度是否达到标准质量要求发生争议,至今警察训练中心未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验收。警察训练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给付宏坤公司部分工程款385,000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385,848元。双方商定由警察训练中心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经现场勘验检测结果及招标时省采购的施工工艺要求、现场实际作业情况、工程验收标准综合分析,黑龙江省公安厅人民警察训练中心体育场跑道由于使用透水混凝土,我省没有现行验收标准,参照混凝土道路验收标准,有个别点位平整度超出标准,但总体平整度良好,满足规范要求。体育场跑道透水混凝土厚度最小13cm,满足要求;2.经现场勘验检测结果及招标时省采购的施工工艺要求、现场实际作业情况、工程验收标准综合分析,黑龙江省公安厅人民警察训练中心篮球场场地平整度南北方向较好,东西方向因铺设工艺原因在沥青铺筑接缝为止存在一定高差,但不影响使用功能。局部地面凹陷部位应进行处理。篮球场沥青地面厚度现场实测为10cm,满足要求。宏坤公司应警察训练中心的要求对篮球场及体育场跑道进行了部分维修。警察训练中心认为工程维修后仍未达到质量标准,拒绝验收,但警察训练中心于2019年9月25日擅自使用了体育跑道及篮球场。
一审法院认为,警察训练中心与宏坤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警察训练中心认为宏坤公司交付的体育场跑道、篮球场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宏坤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包括返修责任和保修责任,两者责任基础不同。返修责任与保修责任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责任期间分界点。未经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以工程转移占有的日期为责任分界点。在责任分界点之前,发包人享有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要求承包人进行无偿返修或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的权利。在责任分界点之后,发包人只享有依据合同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承包人对保修期间在保修范围内存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权利。警察训练中心虽称跑道是经过宏坤公司、星仁公司同意才使用的,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认定警察训练中心未经验收于2016年9月25日擅自使用了体育场跑道及篮球场,因此仅享有要求宏坤公司承担在保修期及保修范围内的保修责任。本案中,警察训练中心要求的是宏坤公司承担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质量责任,并不是主张针对案涉工程出现的保修范围内的质量缺陷责任,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警察训练中心要求宏坤公司维修警察训练中心体育场整改面积400平方米、篮球场面积180平方米或不维修则要求宏坤公司赔偿体育场整改造价54,670.52元、篮球场整改造价16,219.29元,共计70,889.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警察训练中心可就宏坤公司的保修责任另行起诉。涉案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工程不需返修,星仁公司已经完成监理义务,警察训练中心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体育场跑道及篮球场产生的损失,星仁公司不需承担责任,亦不需要继续履行维修整改的质量监理义务,对警察训练中心要求星仁公司继续履行维修整改的质量监理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宏坤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警察训练中心已于2019年9月25日擅自使用体育场跑道、篮球场,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原审法院对宏坤公司要求警察训练中心应给付剩余工程款385,848元及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外篮球场停车场2000㎡的工程,2017年4月24日宏坤公司在发给警察训练中心的询问函中仅提到索要剩余合同价款,未提到索要该笔合同外工程款,并承认为无偿维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无偿维修同外篮球场停车场2000㎡的工程系宏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宏坤公司要求的该笔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驳回警察训练中心的诉讼请求;2.警察训练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坤公司欠付工程款385,848元及利息(以385,8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驳回宏坤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警察训练中心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现又提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请求,且未能证明存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警察训练中心提出维修整改的诉讼请求时,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应视为其在质保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其可以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警察训练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黑龙江省公安厅人民警察训练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彦辉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法官助理咸雅芳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