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471号
原告:***,男,1952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甸区。
被告:河北理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金阳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属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县滨河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新,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新华东道**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甸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理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属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理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日9点30分,***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大街广场警务站前,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甸区交警一大队认定:***承担同等责任,***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理工工程公司,该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2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775.53元,髋关节置换费用80000元,护理费17308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92918.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86982.33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法规赔偿。
被告理工工程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依法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同意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照保险合同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交通费过高,我司认可原告住院、复查的天数乘以20元每天,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理工工程公司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3日13时起至2020年6月3日13时止,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4日0时起至2020年6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10月2日9点30分,***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大街广场警务站前,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承担同等责任,***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71740.53元。原告另支付门诊诊查费35元。2020年3月17日,***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髋关节、股骨头后期更换费用及更换年限进行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申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9.6-5),评定为玖级伤残。(2)左侧髋关节需要定期更换,按当前情况,通常普通型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肆万元/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8-b,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8-b,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唐山市**甸局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唐山华北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唐山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对于上述事实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类型为其他非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按照事故认定书所确定责任分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1775.53元(医疗费票据),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纳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9.4/天计算,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虽辩称护理期150天过长,但未提出证据否定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3天每天40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的必要费用,鉴定费损失290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电动三轮车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髋关节置换费用,2019年10月事故发生时原告***67岁周岁,已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根据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换周期为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即下一次更换髋关节时原告***已超过75周岁,该置换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本案不予处理,待原告***实际进行髋关节置换术时另行主张。
本院核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775.53元,护理费16416元(109.44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赔偿金92918.8【35738元*(20年-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202630.33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841.23元【(202630.33元-110000元-1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5784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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