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75号
原告:青岛瑞海嘉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MH7T844。
法定代表人:刘世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胜,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现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38号5号楼1单元3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TFEK813。
法定代表人:韩现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四方建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7层2单元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631174883。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生,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海嘉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嘉德公司)与被告青岛现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彬公司)、被告北京四方建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海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胜,被告现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现彬,被告四方建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胡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海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96753.26元;2.被告以3496753.2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开始向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高新区的青岛××项目供砂浆、玻化微珠、网格布等材料。2020年、2021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496753.26元,被告仅支付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96753.26元。
现彬公司辩称,确实买了原告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有甲方金茂送材料不合格的罚款。
四方建欣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其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向其直接交付任何货物,双方也没有就买卖合同标的、种类、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买卖合同关键要素进行沟通、磋商,原告与四方建欣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现彬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四方建欣公司受始祖鸟公司委托向原告付款,以及原告向四方建欣公司单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突破原告与现彬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方建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20年11月19日,现彬公司与瑞海嘉德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现彬公司向瑞海嘉德公司购买抹面砂浆、粘结砂浆、玻化微珠等保温材料,运至青岛市高新区泰瑞路东四号线青岛××地块项目并用于该项目,并约定如逾期支付货款,每日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一。2022年1月21日,瑞海嘉德公司与现彬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7月26日瑞海嘉德公司的供货金额共计4495903.26元,2021年2月2日付款1000000元,尚欠货款3495903.26元。2.2020年11月10日,四方建欣公司与青岛始祖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祖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四方建欣公司将其承包的金茂青岛中欧国际城项目D9地块1号楼至13号楼保温及涂料劳务作业分包给始祖鸟公司。2020年12月28日,始祖鸟公司委托四方建欣公司向瑞海嘉德公司付款1500000元。瑞海嘉德公司向四方建欣公司开具多份发票,四方建欣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并办理了认证抵扣,于2021年2月2日向瑞海嘉德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附言为D9材料款。3.经查,始祖鸟公司为一人公司,2020年12月31日,始祖鸟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由丁永亮变更为韩现彬。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瑞海嘉德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李玉国与现彬公司工作人员张建来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瑞海嘉德公司与四方建欣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内容与现彬公司与瑞海嘉德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一致,瑞海嘉德公司根据现彬公司要求将付款审批单盖章后送至现彬公司,由现彬公司向四方建欣公司提交付款审批单,瑞海嘉德公司向四方建欣公司申请付款,并向其开具发票,其与四方建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现彬公司、四方建欣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现彬公司主张四方建欣公司让其与瑞海嘉德公司签订了合同,甲方将钱付给了四方建欣公司,四方建欣公司没有将钱支付给现彬公司。四方建欣公司主张未与瑞海嘉德公司签订合同、未在付款审批单中签字、盖章。本院对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聊天记录中的合同、付款审批单无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故对该合同、付款审批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瑞海嘉德公司与现彬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向现彬公司供应货物,与现彬公司进行结算,现彬公司为瑞海嘉德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瑞海嘉德公司要求现彬公司支付货款3496753.26元,根据双方对账金额,本院对瑞海嘉德公司的该项请求支持3495903.26元,瑞海嘉德公司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瑞海嘉德公司要求现彬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因其未举证证明因现彬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金额,故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四方建欣公司系根据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始祖鸟公司指示向瑞海嘉德公司付款,瑞海嘉德公司虽向四方建欣公司开具发票,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四方建欣公司亦未签收货物,瑞海嘉德公司据此要求四方建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现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海嘉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95903.26元,并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青岛瑞海嘉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74元,减半收取173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87元,由青岛现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