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商初字第6044号

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1幢2002室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海武,董事长。

被告:***。

被告:温州市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康源大楼南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温州市建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康源大楼南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海卫,董事长。

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楠溪江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光,董事长。

被告:温州姳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汇2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朱群,董事长。

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建筑公司)、施建光、温州市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装饰公司)、温州市建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昊监理公司)、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房开公司)、温州姳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姳妮贸易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天翔建筑公司向原告立即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06693.13元,以及从2014年7月11日起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天翔建筑公司上述债务在3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大地装饰公司对被告天翔建筑公司上述债务在3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建昊监理公司对被告天翔建筑公司上述债务在3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天鸿房开公司对被告天翔建筑公司上述债务在3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姳妮贸易公司对被告天翔建筑公司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1日,被告施建光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兴业银行)出具了编号为3520131614-4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做出保证声明:自愿为被告天翔建筑公司与温州兴业银行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保证。

2013年7月31日,温州兴业银行与被告大地装饰公司、建昊监理公司、天鸿房开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3520131614-5、3520131614-6、352013161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三被告均自愿为被告天翔建筑公司与温州兴业银行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内发生并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8月5日,温州兴业银行与被告姳妮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352013161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姳妮贸易公司自愿为被告天翔建筑公司与温州兴业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被担保人与温州兴业银行在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16日,温州兴业银行与被告天翔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316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翔建筑公司向温州兴业银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天翔建筑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温州兴业银行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若借款逾期,温州兴业银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温州兴业银行有权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其浮动周期与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一致。

2013年12月16日,温州兴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天翔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天翔建筑公司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天翔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14万元、逾期利息205455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9708.16元。

2014年10月30日,温州兴业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并在2015年9月15日的《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15年2月11日,东方资产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在2015年9月25日的《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认为:温州兴业银行已依约向被告天翔建筑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天翔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偿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受让涉案债权并已履行通知义务,现请求被告天翔建筑公司向其偿付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14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9日,逾期利息为2054550元、复利为29708.1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4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35201316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31614-4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500万元为限;

三、被告温州市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31614-5《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500万元为限;

四、被告温州市建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31614-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500万元为限;

五、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31614-7《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500万元为限;

六、被告温州姳妮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31614-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

七、驳回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4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5260元,由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建光、温州市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建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姳妮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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