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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温鹿商初字第449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
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施建光,。
被告:温州市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市建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光。
被告:中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明。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建光、温州市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建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厦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316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99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发放借款。
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施建光提供3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建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提供3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399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现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要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温州市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建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9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诉讼法、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已经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他人,故原告并非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原告起诉各被告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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