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802民初5378号
原告:安徽省天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
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城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宣城龙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树广,职务不详。
原告安徽省天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宣城龙川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安徽省天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省天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天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安徽省天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成丽